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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1:41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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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方岩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方岩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方岩景区和五指岩景区。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方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方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在永康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建设、旅游、宗教事务、安全生产、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电力和接待服务等设施建设;

(五)行使永康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风景区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永康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永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永康市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四)保护以丹霞地貌为主要特色的自然景观,以及与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历史人文景观;

(五)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防止风景区建设出现城市化倾向,避免对风景区进行过度商业化利用和对景点进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条 总体规划应当突出风景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观、书院文化和胡公文化遗迹的文化内涵,将风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丹霞地貌等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地形地貌、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三条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丹霞地貌保护范围,设立界址、界碑,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独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对违反风景区规划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风景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丹霞地貌保护要求,做好风景区内现有村庄的整治。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内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对现有的商业经营场所进行整治,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文物保护和宗教事务管理等工作,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进行攀岩、高空表演、蹦极等活动;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界碑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烧香点烛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诱骗的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进行攀岩、高空表演、蹦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永康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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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自然恩赐万物生灵食物以维护生存,延续种群,这些食物都是来自于大自然是安全的。人类当然也受到自然的恩与,人类具有智慧还懂得自己制造食品。不是在极端的情况下人们不会“饮鸠止渴”,当然也不会去吃有安全问题的食品。但是我们的食品越来越不安全了,我们几乎没有安全的食品可吃,我们吃的大米是陈年腐烂的,被用工业原料抛光,我们吃的蔬菜含有巨毒的农药残留,水果是用激素催熟的……种种不安全食品不断被暴光,我们无论购买任何食品都不得不用狐疑的眼光打量——有问题吗?

1.食品为什么不安全

本人3月15日在人民大学参加一个关于食品安全的研讨会,3月18日又看到中央电视台的对话节目谈论食品安全问题,近期新闻还不断有相关报道,看来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民众严重关注的话题。

参加3月18日对话节目的有原料提供商、生产商、加工商还有销售商,涵盖了食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的代表,还有政府的高官和学者,来者皆显赫。但没有任何商家承认自己有错,都信誓旦旦表明自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防止食品安全问题,表明在自己这个环节上是绝对安全的,同时又纷纷表示自己实际上只是生产流通的一个环节而已,无法保证上个环节是安全的。那些已经出了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家也表示了一脸的无奈,认为问题在自己这个环节爆发很冤枉,是替人受过。每个环节上的商家都不认为自己有错,但是为什么到最终消费者手上的食品还是不安全的?

小贩炸油条前加洗衣份据说可以让油条炸得更大,能卖个好价钱;农民将苏丹红喂鸭子,鸭子下的蛋是红心的,可以冒充散养的鸭蛋;杀猪的在猪肉里注水,于是水卖到了肉价……小商小贩可以这么做,那些大的生产厂家又何尝不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添加一些不安全的因素?商家在制造不安全食品或者提供不安全的食品原料时,其实他们都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知道其危害性,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原因尽管千般种,出发点无非是一个“利”字,为了自己“蝇头小利”,不顾公众的生命健康,使社会诚信丧失迨尽。

2.用法律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们不能去抱怨政府,政府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对于制造不安全食品者也有严厉的惩罚。商家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极力表白自己的诚信。无论是政府严格的管理制度还是商家先进的技术手段,都未能制止不安全食品毒害广大民众,反而是愈演愈烈。那么我们应当放开视野,寻找其他解决办法。

法律是人们需要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维护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它的功能本来就是对公共秩序的管理。我们大部分人被灌输的概念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识的表现,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也许是对法律错误的解释让人们忽略了法律的存在,忘记了从法律制度上去治理不安全食品问题,其实法律对此原本就有一套完善管理措施:

1.给予不安全食品制造者严厉的经济制裁,让其得不偿失

“治乱世用重刑”这是古代法学家们朴素的观点,尽管本人不赞同严刑苛法,但是对于民事领域,本人认为还是需要用“重刑”——高额的经济制裁。人都是经济动物,做任何事之前都会从经济上进行考量,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就去做,小于成本则不做。食品生产销售各环节的商家们更是具有经济头脑的商人,商人追求的是经济上的利益,在我国制造不安全食品虽然会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的数额一般只有几万元),并且可能会被判处刑罚,但是在经济上他们获得的巨大收益仍然大于所受的处罚(付出的成本),显然行政处罚和刑罚并不能有效制止他们的不法行为。上面分析了商家制造不安全食品的原始动力是获得高额的利益,那么我们就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制裁,给予高额的处罚,不仅让他们得不偿失,而且使其倾家荡产(企业破产),消除其制造不安全食品的原始动力,从根源上斩断其罪恶之手。

2.让消费者人人成为监督者

消费者是食品的最终需求者,所有不安全食品的终极消费对象,消费者在第一时间接触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普通的公众,人数极为庞大,所有的公众都成为不安全食品的监督者,将使不安全食品无所遁形。同时消费者又是不安全食品的最终受害人,他们有积极性去维护自己的权益。理论上讲食品安全监督应该是政府份内的事情,如果转嫁给消费者,似乎不太妥当,另外监督是要支付成本的,我们不能让消费者承担本来由政府承担的成本。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受害者应当获得赔偿,那么我们可以将对制造者的处罚全部给予消费者,让最终受害者获得很大收益,促使消费者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食品安全,这样让人人都可以参与监督。

3.通过市场倒逼流通生产各环节,让看不见的手来推动

食品安全问题一般都是在最终环节爆发,最终环节上的销售商首当其冲要受到处罚,不用担心这不公平,只让最终环节的销售商承担责任,而真正的不安全食品的制造者逍遥法外。法律本来就有追偿制度,最终销售商完全可以向上个环节进行追偿,将高额的赔偿最终落实到真正的责任者身上,让真正的责任者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因为每个环节的商家都是实际获益者,他们首先应当承担责任,不能轻易将责任推委,让商家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这是合理的。下一个环节的商人他们有义务,也有能力监控上个环节,他们是成本最低、最有效率的市场监控手段。所以法律规定,如果他们不履行监控义务那么最终的责任由自己承担,这样他们当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去监控上个环节。

这是极其完美的制度设计,整个过程看不到政府的影子,一切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推动,不需要政府做任何的事情,有效节省了政府的行政开支,不存在任何权利可寻租的空间,不法的制造者受到了严厉的处罚,受害人得到极大的赔偿,监控的责任和成本合理地分摊给应当承担者。这个制度的效果有实例为证,在夏维夷因为两个成熟的椰子砸到行人被判赔偿了1300万元美元,从此夏维夷的大街上再也没有成熟的椰子可以砸到行人,仅在两个案件中进行惩罚性赔偿就一劳永逸地解决了在夏维夷行路安全问题(不被树上的椰子砸到)。在德国因为啤酒瓶爆炸,某生产商被要求赔偿消费者一个多亿马克,使该厂直接倒闭,相信其他所有的啤酒生产商对瓶子的使用一定变得非常的严格,并自发严格要求瓶子厂商提供安全的瓶子。

如此完美的法律制度为什么在我国失效了呢?我国民事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害了多少赔偿多少,当然任何单个消费者的损害对于商家的获利而言都是微不足道的,商家完全可以很“大方”地支付赔偿,然后继续制造不安全食品。商家因为制造了不安全食品大获其利,所得到的制裁却小于他们获得的不当收益,这里存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错误。很明显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没有与时俱进,那么我们只需要对我国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做一个微小的调整——增加惩罚性赔偿,按照我国的行事方式,这其实非常容易,只要最高法院出个司法解释,允许消费者要求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就轻松解决。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3年6月市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恢复了土地集体决策机制。土地小组运行两年多来,健全了土地管理的集体决策机制,进一步提高了土地行政管理效率,规范了土地行政管理行为,对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高效利用国土资源,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制订和完善《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土地小组的法律地位,确定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从而规范土地小组决策审批行为。《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或土地小组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
第二条 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授予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职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由土地小组决策审批。土地小组作出的决定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土地小组行使《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有关土地管理的职能。
第三条 土地小组审议范围:
(一)通过有关土地管理规章制度及有关土地的重大政策、决策。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涉及土地管理的事项。
(三)有自由裁量权的土地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土地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协助市长主管政府日常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和市规划局局长为成员,共7人。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市府办分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指定列席会议。
根据议题需要,可邀请其他市领导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条 土地小组议事实行小组成员民主集中制的决策制度。
第六条 土地小组审议的主要事项:
(一)下列事项须提交土地小组会议审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方案,其他土地利用计划。
2.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3.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规划。
4.基准地价。
5.重大项目的地价优惠政策。
6.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缴交地价的政策。
7.城中旧村改建、旧城改造中房屋拆迁涉及的重大用地政策。
8.其他重大的土地政策决策问题。
(二)下列事项可以提交土地小组审议:
1.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出让底价、保留价和其他设计条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及转让。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偿。
4.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的收购方案、收购价格等事项。
5.市领导批示需提交研究的其他土地管理议题。
(三)按程序需向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汇报或通报的事项,由会议作出决定,由土地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报。
第七条 土地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 土地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收集土地小组审议议题。
(二)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将议题转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提交会议研究。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应分别将议题提交各自的业务会议审议,确需土地小组审议的议题再提交会议研究。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需提交土地小组会议的重大土地问题,进行协调、汇总意见后提交会议审议。
(四)负责土地小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的起草、印发及复函。
(五)负责土地小组会议通知、决定事项的跟踪督办及调研工作。
(六)负责办公室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小组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土地小组组长和多数成员的提议召开。
第十条 土地小组会议议事过程、个人意见,未经会议授权,与会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十一条 土地小组会议纪要由土地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土地小组组长和成员中的副市长会签。对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小组会议决议需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事项,会签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会议纪要印发给市委正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政协主席、市政府副市长、成员所在单位、指定列席单位。
会议决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等职能部门执行,并根据会议决定答复申请单位,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