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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07:19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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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1年4月2日正式签署。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08年9月22日互致照会,已确认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生效,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卡塔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1]267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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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妥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全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积极探索和成功经验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闻出版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为做好新闻出版工作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的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战略部署。新闻出版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开创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新局面。

2.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启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新闻出版系统21家试点单位全面完成了改革试点任务,为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2006年以来,新闻出版系统切实贯彻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总体思路,创造性地解决了改革的一系列难题,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目前,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正处于全面推开的关键时期,进入破解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关键阶段,改革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

3.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改革的前提,哪里的思想解放,那里就有改革的新思路、发展的新成效;体制创新是改革的重点,必须围绕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健全政策法规、转变政府职能等关键环节,革除体制性障碍,解决主要矛盾,破解难点问题;发展是第一要务,必须围绕发展制定改革的政策措施,以发展的成果检验改革的成效;政策是保障,必须充分考虑新闻出版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加强政策扶持,加强资金投入,加强督促检查,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二、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4.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加快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我国综合国力和文化软实力的迫切需要。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关乎文化产业整体实力和水平,关乎国家文化发展繁荣,关乎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关乎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5.当前,面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新闻出版系统在思想观念、创新意识、体制机制、行政管理能力以及队伍素质等方面还存在着突出问题。特别是出版单位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计划经济体制下出版资源行政化配置造成的出版资源过于分散,结构趋同和地区封锁,出版产业集中度低、规模小、实力弱、竞争力不强等问题十分突出。上述问题导致新闻出版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不相适应,与日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传播手段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这就迫切要求我们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努力构建新闻出版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

6.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新闻出版业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新闻出版业发展的经济基础、体制环境、社会条件、传播技术都在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给新闻出版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加快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三、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目标任务

7.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围绕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重塑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8.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是:全面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必须坚持一手抓公益性新闻出版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新闻出版产业,促进新闻出版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把握新闻出版工作的正确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必须坚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在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等方面实现新突破;必须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稳步推开;必须坚持党对新闻出版工作的领导,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9.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是:全面完成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任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内形成有效率、有活力、有竞争力的微观运行机制;推动跨媒体、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战略重组,开拓融资渠道,培育一批大型骨干出版传媒企业,打造新型市场主体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公益性单位为主体的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使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加快新闻出版传播渠道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规范出版产品物流基地建设,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健康繁荣的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形成调控有力、监管到位、依法行政、服务人民的宏观管理体制。

四、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10.推进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构建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继续深化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内部管理机制、人事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研究制定公益性报刊基本标准,适时公布公益性报刊名单。推进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改革工作,实施民汉语言文字出版分开,确保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11.推动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重塑市场主体。除明确为公益性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外,所有地方和高等院校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09年底前完成转制,所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10年底前完成转制。制定经营性报刊转制方案,推动经营性报刊出版单位逐步实行转制。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党政机关所属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则上逐步与原主办主管的党政机关脱钩。已经完成转制的新闻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12.推进联合重组,加快培育出版传媒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鼓励和支持拥有多家新闻出版单位的地方、中央部门和单位整合出版资源,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新闻出版单位,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结合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新闻出版单位在财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牵头组建专业性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和地方国有出版企业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出版单位进行联合重组。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参与出版传媒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同时大力培育一批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专、精、特、新”的现代出版传媒企业。积极支持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的出版传媒企业上市融资。在三到五年内,培育出六七家资产超过百亿、销售超过百亿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培育一批导向正确、主业突出、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专业出版传媒企业。继续深化发行体制改革,推动发行渠道资源整合,使国有出版物发行企业真正成为出版物发行主渠道。巩固印刷复制业改革成果,大力提升印刷复制业的科技含量,促进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特色印刷产业带建设,振兴东部印刷产业,扶持中西部印刷产业的开发与崛起。

13.大力推进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高度重视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制定和完善出版发行标准,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数字出版、网络出版、手机出版等新业态,努力占领新闻出版业发展的制高点。加快实现由传统媒体为主向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转变,打造主流媒体在新闻出版多元传播格局中的强势地位。积极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单位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生产方式和基础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构建覆盖广泛、技术先进的新闻出版传播渠道。

14.引导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健康发展,发展新兴出版生产力。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领域。按照积极引导,择优整合,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将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闻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行业规划和管理,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经营行为。积极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作的试点工作,逐步做到在特定的出版资源配置平台上,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图书策划、组稿、编辑等方面提供服务。鼓励国有出版企业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与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进行资本、项目等多种方式的合作,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搭建发展平台。

15.加快推进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建设。打破按部门、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级次分配新闻出版资源和产品的传统体制,打破条块分割、地区封锁、城乡分离的市场格局,加强资本、产权、信息、技术、人才等新闻出版生产要素市场建设,实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在充分利用系统内国有资本的同时,开辟安全有效的新闻出版业融资渠道,有效地吸纳系统外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实现以资本扩张带动业务扩张、规模扩张和效益扩张。加快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运用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诚信体系。

16.扩大对外交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努力推动新闻出版产品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国外主流市场、国际汉文化圈和港澳台地区。抓好“走出去”重大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出版传媒企业,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出版版权交易平台。加强出版物内容和形式的创新,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版权输出和实物出口。鼓励以政府资助方式进行优秀作品和著作的相互翻译出版。鼓励有条件的出版传媒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到境外兴办报纸、期刊、出版社、印刷厂等实体,拓展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市场,进一步扩大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17.加大行政体制改革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新闻出版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新闻出版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使政府真正履行好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规范程序,减少环节,增强透明度,提高公信力。按照中央部署,继续推进文化综合执法改革,确保“扫黄打非”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发展和完善新闻出版和版权经纪、代理、评估、鉴定、会展等中介机构,提高新闻出版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程度。加强行业组织建设,使其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履行市场协调、监督、服务和维权等职责。

五、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

18.落实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出版工程建设、设立专项出版资金等契机,采取政府采购、招投标、定向资助等手段,支持公益性出版单位出版优质公共文化产品,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19.制定和实施出版资源向出版传媒企业倾斜的政策。对大型跨地区骨干出版传媒企业,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资源配置上予以倾斜,鼓励其做大做强。支持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在异地建立有出版权的分支机构,鼓励其实现跨地区经营。对真正转制到位的出版单位放开出版范围、书号、版号等,支持其发展。

20.保护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等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出版传媒企业跨地区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对于出版传媒企业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区封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进入本地市场经营。

21.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数量多、分布广,资产情况复杂,在转制和改制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经济领域国有企业的成功经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盘活存量,扩大增量,提升国有资产的质量。允许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经过批准,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试点。

22.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改革的重大措施中,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特别是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思想环境和氛围,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六、加强对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23.健全和完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作为重要工作职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大力支持、党委宣传部门协调指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成立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负责指导、协调、实施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确保改革的各项任务、措施和政策落到实处。

24.充分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细致稳妥、有序推进。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维护稳定统一起来,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动员和激励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积极支持改革,主动参与改革。

25.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要以领导班子建设、提高新闻出版队伍素质和整体能力为重点,在新闻出版领域培养一批既懂经营又懂业务的复合型人才,造就一批名编辑、名记者和出版家、企业家、技术专家,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自律、文明和谐的新闻出版干部队伍,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8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所在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依法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申请登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征得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和习惯。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同意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指导使用人制订宗教活动场所保护方案,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有关规定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超过一千人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前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宗教活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订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需要临时搭建灯光、看台等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六)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第三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人员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未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有关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