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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12:07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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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的公示

农业部


关于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的公示

  根据《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2010-2015年)》(农科教发[2010]4号)和《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农科教发[2010]5号),我部决定启动第二批农业部农业基因组学等19个“学科群”建设工作。在各单位申报、专家组评审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的依托单位名单(见附件1)予以公示。如有疑问或需要反映的问题,请于2011年3月24日前,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与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技术引进与条件建设处联系。

  联系人:李谊

  电话:010-59193075

  传真:010-59193016

  E-mail: kjsjlch@agri.gov.cn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doc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03/P02011031740719309262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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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第5号

(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粮食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原粮和成品粮(包括进口粮)。

  第三条 为了搞好粮食在生产,征购、运输、贮存、加工、销售和进口等各个环节的卫生管理工作,与粮食卫生工作有关的农业、化工、交通运输、粮食、工商、外贸、卫生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努力,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切实把粮食收好、管好、用好。

  第四条 农业部门要加强农药的使用管理,贯彻执行GB8321《农药合理使用准则》,逐步减少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量;要组织和指导农村及国营农场及时收割,脱粒、干燥、除杂,防止粮食在收获过程中霉变污染。

  严禁把拌过农药的种籽粮上交或混入国家粮库和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或分给农民食用;禁止农药与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与粮食同库混存以防扩大污染。灌溉农田用水必须符合GB 5084《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条 化工部门应该尽快研制、提供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供农业使用。

  第六条 粮食部门要切实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提倡科学保粮,推广缺氧、低温等保管方法,积极开展"无虫、无霉、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保粮的各项规章制度。熏蒸后的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供应。

  第七条 铁路、交通和粮食等部门,要搞好粮食运输和包装的卫生管理。认真执行安全运输的各项规章制度。装运粮食应有专用车、船,如无专用车、船,铁道、交通部门必须按规定拨配清扫洗刷消毒干净的车、船,确保装粮的车厢、船仓清洁卫生、无异味。车体内门窗要完好,运输中要盖好苫布,防雨防潮。粮食部门要认真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车、船等交通工具时应与铁道、交通部门协商调换或清扫干净。装卸粮食的站台、码头、货场、仓库必须保持清洁卫生。粮食包装袋必须专用,不得染毒或有异味。包装袋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袋上的印刷油墨应为低毒或无毒,不得向内容物渗漏。包装袋口应缝牢固,防止撒漏。

  第八条 粮食加工和销售单位,要切实加强成品粮食卫生管理,搞好厂内、厂外、店内、店外的环境卫生,各种机具和包装袋要保持清洁无虫,做到不加工、不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食。

  第九条 粮食部门要对征购、调拨、供应等各流通环节的粮食进行检验,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条 粮食在任何流通环节中发生意外污染,有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外贸、农业、商业等部门要加强对进口粮食的检验和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灯饰规划与建设的管理,美化城市市容,促进商业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灯饰是指设置在室外的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束等灯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灯饰规划区域内从事灯饰规划、设计、建设、制作、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灯饰规划区域是指: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其临街建筑物;
  (二)一环(濉溪路、凤阳路、全椒路、屯溪路、合作化路)以风的次干道及商业街两侧建筑物;
  (三)城市桥梁、广场、人行天桥、人行道、护栏等市政设施;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需要设置灯饰的区域。
  市灯饰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提出灯饰规划区域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灯饰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饰办)是本市灯饰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监察大队负责灯饰管理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市容、工商、园林、供电、公安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市灯饰办做好灯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灯饰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灯饰办应会同规划、市容、工商等部门编制全市灯饰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根据灯饰规划要求设置灯饰。


  第九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支持灯饰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在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地上设置灯饰,应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按灯饰规划要求同步设计、建设灯饰工程,各商业门点在进行装潢时,应按规划要求建设灯饰工程,凡不设置灯饰的,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筑物装潢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灯饰的,建设单位应该携带灯饰设计图纸等资料向市灯饰办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市灯饰办发给《灯饰建设许可证》。
  灯饰建设需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承接灯饰工程制作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领有市灯饰办核发的《灯饰制作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灯饰工程建设所用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应经市灯饰办认可。


  第十五条 市灯饰办应制定灯饰工程的技术标准、定额、进度等,并对灯饰的制作与安装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合格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灯饰工程竣工后,由市灯饰办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灯饰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灯饰,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灯饰,由市灯饰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十八条 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各种店面招牌、广告牌等,不得影响灯饰效果、损坏灯饰结构。


  第十九条 灯饰结构损坏或灯光显示不全的,市灯饰办应责令灯饰的设置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条 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市灯饰办规定的时间亮灯。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灯饰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灯饰办可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不按灯饰专业规划要求设置灯饰的,市灯饰办可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未设置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灯饰,影响灯饰总体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阻挠灯饰设置安装的,由市灯饰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灯饰制作资质的单位,擅自承接灯饰工程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其限期停工,没收违章收入,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灯饰制作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灯饰工程质量低劣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灯饰设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修复灯饰的,由市灯饰办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亮灯的,由市灯饰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灯饰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灯饰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