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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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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文府[2007]197号 颁布日期: 2007.09.27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有关部门:
《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一日



文昌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监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依法监管的体制。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成员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市直属有关单位组成。
市安委会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其日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认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法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明确,层层落实。
(三)切实做好重特大生产伤亡事故防范工作。对重特大生产伤亡事故防范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完善措施,对本行业重大危险源要建立和完善监控管理制度。切实落实本行业重特大生产伤亡事故应急处理有关工作。
(四)坚持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从业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即“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开展生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五)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启发全社会树立重视安全生产的良好风尚.
(六)认真执行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制度,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严格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对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安委会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安委会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镇政府、办事处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
(三)审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工作任务,部署全市安全生产重要活动。研究、协调和解决全市安全生产中重大问题。
(四)协调市武装部、驻文昌部队、武警部队参加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
第九条 市安委办主要职责:
(一)组织市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决策、规定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行业规划、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市有关部门研究生产伤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六)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和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或有关成员单位提供。会议形成纪要,印发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成员、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会议形成纪要,印发市委、市政府,各镇政府、办事处,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全体成员和成员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在年末向市安委会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与部署。市安委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成员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第十四条 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察职责的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规定,监督执行有关实施细则、管理规定。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厂、商贸企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各类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对特种设备(由质检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内、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协助省有关部门对从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事故调查技术鉴定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的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配合、协助省安监局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生产经营单位现有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及材料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七)按照权限负责或协助省有关部门对全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八)负责全市工矿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安监局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工厂、矿山和商贸企业的查处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工矿商贸企业事故。
(九)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安监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按照权限负责或协助省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协助省安监局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可证,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查处危险化学品事故。
(十)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协助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事故。
(十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协助省安监局办理我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组织、指导、实施安全生产有关科研成果、技术推广工作。
(十三)开展与省内各市、县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十四)承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章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我市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三)组织或参与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六条 文昌市发展与改革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政府议定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规划。
(二)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文昌市公安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剧毒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公共安全管理。
(一)履行全市剧毒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审查核发全市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履行全市民用爆炸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包括: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单位的购买、使用及相应储存;监控民用爆破器材流向;许可民用爆破企业和从业人员;监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安全保卫、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许可民用爆破器材运输和确定民用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使用、运输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破器材;侦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的刑事案件。
(三)履行全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四)负责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示威等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全市事故多发点段的隐患排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的措施建议。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各级相应机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
(三)负责全市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负责海文高速公路文昌路段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
(五)组织编制全市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指导协调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文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全市消防工作现状和消防安全的形势,及时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研究部署全市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地贯彻执行。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消防安全社会发展规划;受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四)按有关规定对全市重特大火灾事故及抢险救援实施指挥;组织或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全市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市消防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文昌市建设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助省建设厅对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监督事故隐患整改和组织或参与建筑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包括安装拆卸工、起重司机和起重信号工等)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履行全市城市燃气和垃圾处理等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落实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在城乡建设规划中,贯彻落实有关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
(六)组织或参与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八)负责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使用、维修的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文昌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职责。负责实施依法开展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工作,加强对道路客运、货运、汽车维修、驾驶员培训、运输站场等行业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非法营运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二)履行全市水路运输、港口和码头经营行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实施依法实施水路运输市场准入,查处各种非法营运行为。
(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职责。依法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管理,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指导公路养护部门根据交通部养护工作规范开展养护工作,依法开展查处超限运输行为,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码头和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全市乡镇渡口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
(六)参与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文昌市卫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餐饮业、食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饭店、酒家、食堂、食品店等餐饮企业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全市卫生监督机构对宾馆、饭店、酒家、食品店等餐饮企业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二)负责拟订我市职业卫生规范文件,规范全市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协助省卫生厅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负责全市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组织或参与全省食品、药品、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全市食品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食品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五)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编制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文昌市监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廉政情况、工作效能情况、守法执法情况实施监察。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
(二)参加市政府组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按照规定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行政纪律的监察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对事故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做好各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昌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市文体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体育馆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网吧、书店、音像店、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部署到所属各单位,并组织落实。
(四)协调电视台、《侨乡文昌》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和刊登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五)参与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昌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经费保障。
(二)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三)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行政执法经费、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水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
(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负责监督渔业水上交通、作业生产安全。
(三)负责配合省有关部门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证、渔船船用产品证、渔船船员证以及涉外渔工专业训练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工作。
(四)履行渔港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渔业建筑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五)负责编制全市渔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配合省海上搜救队做好渔船突发灾害的海上搜救工作。
(六)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文昌市教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级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负责本局管理的各级各类学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用交通车辆、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
(三)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或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及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组织或参与全市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综合管理全市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三)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
(四)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督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场所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
(六)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列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晋升、奖惩的重要内容。
(八)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制度。
(九)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并负责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和经济赔偿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
(二)履行全市废弃危险化学品、医疗废弃物及危险废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贮存、综合利用、处置的统一监管;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组织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
(三)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全市“三废”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四)组织全市环保系统对企业的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五)履行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市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秩序。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文昌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农业种植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农作物耕种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履行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三)负责全市农药、鼠药经营使用环节和农村沼气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负责组织或参与农产品残留物中毒和农业生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全市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文昌市商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商务系统工业、商业服务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商务系统工业、商业服务业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责任制,配合和协助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搞好本系统的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严防火灾及其他事故的发生。
(二)配合省商务厅做好剧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文昌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信息产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信息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针对行业实际,督促、指导企业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负责本系统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做好各种事故的预防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市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四)积极支持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五)履行全市无线电频率及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干扰无线电的行为,保障我市境内航空、水上交通通讯频率的安全。
(六)履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七)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三)对有关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文昌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产品等重要工业产品,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完善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地方标准。
(二)履行全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设备和仪器计量管理职责。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抽查。负责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拼装机动车辆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监督检查。负责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充装许可和安全监察,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全市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全市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安全的日常监督,负责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文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全市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指导和监督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全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综合组织食品安全的信息工作,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三)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昌市水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市水库、水坝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核准工作,并承担实施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指导水库、江(海)堤、水电站大坝的运行和安全监管,指导、监督水力发电工程以及农村小水电的建设、管理与运行,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三)组织、协调、监督、指挥、管理全市防汛、防风工作,制定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措施;指导编制全市江河、水库和城市防洪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水利工程安全检查、防护、抢险工作。
(四)履行全市供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文昌市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森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市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山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全市山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各镇政府、办事处、农(林)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山林防火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省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发布森林火灾事故信息。
(四)承担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市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市森林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第三十六条 文昌市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指导旅游企业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星级以上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的安全设施和做好惊险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星级以上旅游宾馆、旅游景点、旅游项目的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落实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救援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交通运输车辆和旅游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昌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负责重大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参与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负责全市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的管理,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其他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及负责对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资质、资格管理。
(四)负责全市升空气球、系留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施放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施放气球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工作;负责系留气球、自由升空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和许可;负责全市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
(五)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认定工作。
(六)依法组织和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处理。
(七)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应急预案并参加重特大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审核拟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统筹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
(二)审核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的意见,综合协调和理顺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
(三)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规定》,对未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首长问责制。
第四十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30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琼府〔2001〕8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对未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有严重失职、渎职地为的,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清澜海事局等中央驻文昌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市政府其它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承担一定行业行政管理职责的海南电网公司文昌供电公司等国有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是指不能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由于决策失误、违法行政、执行不力和效能低下、疏于管理和处置不当造成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对已经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不组织抢救处理应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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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公共安全 范围 等级
  内容提要: 在我国刑法中,与公共安全相关联的概念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基本概念,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更加准确地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其中,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安全的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不能增扩或者缩小;安全的等级与损害的大小和危险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安全等级也体现在损害与危险概念之中。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立法所关注的一类严重犯罪,也是我国重点预防和惩治的严重刑事犯罪。然而,“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分歧,而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鉴于此,本文专门就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公共安全的含义

  在刑法分则的章、节名称中,与“公共安全”概念有着密切联系的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基本概念,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
  抽象地讲,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还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犯罪等等,本质上均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侵害,均属于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是广义的、抽象的、评价意义上的概念;刑法分则第二章“公共安全”、第六章第一节“公共秩序”中的“公共”概念,则是狭义的、具体的、现实的概念,既是具体犯罪之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六章第一节刑法目的的关键概念。可见,公共利益存在着抽象与具体的区别,我们需要注意“公共”利益一词不同的使用语境。
  换言之,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之中的“公共”概念,乃是相对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利益之主体是社会公众,因而“公共”概念可以置换为刑法分则章节之下条文中的更为具体的概念——“公众”,公共安全也就可以进一步地具体化为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什么是公众?公众的具体内涵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或者说,不特定的人、众多的人可以归结为公众。
  1.不特定。我国刑法理论一开始就注意到,公共安全之“公共”概念与“不特定”概念之间的密切联系。只不过,1997年刑法之前及其之后的一段时间,一般是将“不特定”作为多数人的修饰词,公共安全被概括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例如说,公共安全突出表现为不特定性。⑴但是,如何具体地解释“不特定”概念,始终存在着模糊不清的地方,人们习惯于用不是“特定”的方式界定“不特定”,这样的概括大致上能够涵括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却不是“不特定”概念的全部规范含义。
  最典型的是刑法教科书常举的例子:甲欲杀害乙,向乙所在的人群中投掷炸弹,结果(或者可能)炸死炸伤许多人。抽象此类案件,可以说:“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爆炸行为实际上炸死少数人,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因为不特定的少数“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⑵简单地讲,“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控制。”固但是,这样的概括对于另外一些(也许不太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来说,并非如此。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并非无法具体预料,而是基本确定,无论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加以控制,最终的危害结果都是相对确定的,而非难以控制。例如,偶有发生的在自家果园周围私设电网的案件,私设的电网一定不会同时电死、电伤众多的人,实际上也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却威胁到不特定的人,而且,某一天果然电死、电伤了一两个人(偷苹果的小孩或者别的什么人),这种私拉电网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在自家屋内设置电网等危险装置而致他人死亡的,就与公共安全无关。
  下面,我们再假设一个与私设电网案类似的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
  A与B有仇,为了报复B,在B每天必经之路上,埋设了一个土地雷。这条偏僻的道路上,行人稀少,A根据自己的多日观察,确信一定会炸死B,但是没有想到炸死了自己的亲生女儿C。
  案例中,行为人将土地雷埋设在相对偏僻的公路上,这条道路上行人稀少,爆炸一般不会(实际上也没有)炸死、炸伤许多人,并没有“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埋设地雷于公共区域、地域,行为指向公众当中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具有不特定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A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杀害B的行为,不仅仅属于一种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还属于对公共安全有危险的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属于想象竞合,司法实践中以爆炸罪论处。⑷让我们假设:A将B诱骗至荒郊野外,将B推入枯井,然后向井内投入手榴弹,B被炸死。那么,A的行为只是侵害了B的生命,行为的客观属性指向B的生命,而没有侵害也不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所以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构成爆炸罪。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说,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
  “不特定”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这一点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性意见。这一规则告诉我们,“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尽管实行行为客观上只能(或者实际上只是)威胁(或者损害)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反之,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评价,侵害的行为对象具有确定性,而没有表现出与“公众”概念的密切联系,只是抽象地评价为前面提到的整体意义上的“公共利益”,那么,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只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
  2.众多人。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用“多数人”概念具体化“公共”概念,再用“不特定”修饰多数人。现在,将“不特定”与“多数人”并列作为“公共”的含义,“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渐成理论的通说。但是,多数人、少数人、个别人的说法,并非十分贴切,不适合在解释“公共安全”的语境中使用。如前所述,少数人可能依然属于公众,甚至于行为指向个别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公共领域埋设地雷爆炸案就是如此。有学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而交叉使用“多数人”与“公众”概念:“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⑸也有教科书开始尝试放弃“多数人”的提法,将公共安全定义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⑹“众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⑺在这里,本文用“众多人”取代“多数人”的提法,如此,形成了“公共一公众一众多”清晰区别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一般来说,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或者破坏特定对象但是威胁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时候,我们几乎不必要再考虑“特定”与“不特定”因素,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本身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但是,非以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甚至于相当的)公共性,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例如,实务上时常能够见到的灭门惨案,犯罪人为了发泄仇恨一夜之间用斧头砍死一家几口,尽管死亡人数众多,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若是其中还包括这一家人的邻居、朋友则更是如此,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然属于故意杀人罪。同样的道理,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毁坏价值重大的公私财产,实行行为没有表现出针对公众的性质,例如,该财产属于某一个人(或者单位),不会殃及其他无辜者,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不过,类似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少见而已。现在,就让我们假设一例——焚烧荒漠别墅案:有人放火焚烧一栋独门独院孤立于荒漠上的“别墅”,尽管这栋有主的别墅时常没有人居住和看护但是依然价值不菲,放火焚烧这栋别墅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反过来,放火焚烧的对象是茅草屋,却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纵火家家户户都是茅草屋的小山村,尽管整个村庄的财产价值远远地小于荒漠上的那栋别墅,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特定、不特定的因素不再影响行为之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我们接着说灭门惨案,若是行为人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行,造成众多的人死亡、重伤,应当以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性。之所以如此定性,不仅仅在于这类案件事实上往往威胁甚至于侵害到其他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在于行为人以放火的危险方式杀死众多人,即使众多的人属于一家人,也可以评价为对于公共安全的侵犯,放火行为不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还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继续讨论前面说到的焚烧荒漠别墅案,如果行为人放火的这一天,恰值主人举行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参加的家庭聚会,行为人意图烧死这些人从外面反锁大门纵火,放火行为就不仅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同时还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即使案发当时,别墅中只有一家三口,仅仅烧死了一家三口,也应当认定构成放火罪,而不是仅仅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会有不少人直觉地认为不构成放火罪,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若是行为人以投毒的方式杀死这一家三口,这种直觉会更加强烈。“犯罪人意欲毒死仇家一家四口或更多人口,在其共同的饭菜中投毒,显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投毒罪。”⑻笔者认为,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放火、投毒行为所侵害的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不仅是家庭成员每一个人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只不过人数较少,是“少数人”而已,但是,依然应当属于公众,一个家庭就是一个小社会——小的公众社会。若不如此定性,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假设夫妻二人驾驶的汽车被人破坏而出车祸,一家三口死于非命,难道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吗?即使车里只有夫妻二人而没有小孩,本案依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焚烧沙漠别墅烧死一家三口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汽车致使两口人死亡却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的案件作完全不同的认定,是不妥当的。若是行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式破坏汽车,问题会更为突出。


二、安全的范围

  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的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刑法理论的这一传统解释,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具体犯罪的分析归纳。
  相反的观点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这一观点,一方面排除单纯财产安全,缩小了安全的范围;另一方面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包括在公共安全范围内,扩大了安全的范围。排除单纯财产安全的理由是:“其一,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反而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都难以令人理解。其二,倘若说只要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难以令人接受。事实上,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这一观点将公共安全之利益范围扩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理由,相对简单,因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也包括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保护。”⑼也有观点同样地将公共安全范围加以扩大:所谓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宁。⑽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不宜缩小,也不宜扩大。我们先谈,公共安全不宜排除公众之重大财产安全。
  首先,并非重大财产均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重大财产必须是公众的财产,公共安全的范围限于公众的重大财产。如前所述,沙漠别墅纵火案和山村纵火案尽管均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且前者的财产价值远大于后者,但是,前者不属于公众的重大财产而不构成放火罪,后者财产价值比较而言远小于前者,但是行为侵害公众的重大财产,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而是放火行为。
  其次,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银行、博物馆的财产不仅不属于公众重大财产,而且盗窃等行为方式并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所以,将公众重大财产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并非意味着“只要是取得”重大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之重大财产的方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次,公共安全包括单纯的公众的重大财产,不会出现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但是,当财产属于公众重大财产,而且行为方式也属于放火、爆炸等公共危险方式时,故意“毁坏”行为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竞合,最终应当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侵害财产罪;过失“毁损”价值重大之公众财产,应当评价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而让行为人对过失“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和结果负责,这是协调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条使用的是“或者”一词,“重伤”与“死亡”之间用的是顿号,这表明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三选一”的关系。不能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
  下面,试举一例,通过分析该案例来论证公共安全的范围不宜扩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有一个年轻人,他想钱想疯了,或者是因为山村里有人得罪了他,或者其他任何奇奇怪怪的原因,他盗走了山村变电箱里的变电器或者是砸毁了变电器,这个小山村输电线路因此而中断,几十户村民不能用电灯照明,只能再拿出多年不用的煤油灯照明,人们很不习惯,更为严重的是,村民们看不了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不知道国家大事。半个多月后,供电部门修好了变电器,山村的夜晚重见光明。但是,好景不长,此人再次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小山村继续陷于黑暗。如此三番,这个年轻人作案五次。最后一次作案时被村民当场抓获。
  本案的问题是:这个年轻人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吗?
  按照扩大公共安全范围的观点,这个年轻人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当今社会,如果某种行为使得多数人不能观看电视、不能使用电话,就会使生活陷于混乱”虽然没有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但是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⑾
  无论是公共安全还是公共秩序,都是“公共”的,具有“公共”属性,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并构成了与国家安全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区别。而公共安全的安全,构成了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区别。如果不区分场合,安全与秩序两个概念的界限似乎是模糊的,而非泾渭分明。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安全与秩序的区别是实际存在的,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更是明显不同。公共安全是社会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秩序则表现为公众生活、工作的有序性。例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构成了对公众心理安宁的侵害,因而扰乱公共秩序,但是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出台以前,有地方法院以投毒罪追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是混淆了安全与秩序的差别。⑿当然,公共秩序概念中,有时也会包含“安全”要素,但是公共秩序概念当中的“安全”并非是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而是这些重大利益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安全,例如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等等。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案例当中,这个年轻人的行为,表面看似乎是一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的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为变电器属于电力设备的范围,但是这种行为危害的是小山村生活秩序的安宁,实际上不会(不仅仅是没有)危害到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但是,这种行为若是发生在北京中关村、浙江华西村,就不仅仅是生活秩序的安宁了,而是会危及到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当然,如果破坏的是中关村、华西村某一栋居民楼的电闸,导致该栋楼里的居民不能正常用电,像前面说到的小山村一样,这栋楼里的居民失去了光明、不能看电视节目,诸如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等等电器不能运转,尤其是电脑不能运转直接影响居民上网导致网络游戏当中的自家菜园里的蔬菜全部被别人“偷”光,同样是对于公众生活安宁秩序的扰乱而不是公共安全的危害,可以以寻衅滋事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电闸)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还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均以“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构成要素,有破坏行为但是仅仅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没有法律根据。的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事实上会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构成扰乱,但是,不能认为立法上以此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规范与事实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混同。实际上,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先以“死亡、重伤”而后以“重大财产损失”作为定罪标准,只是对于“财产损失”作了一定的扩张解释,始终没有将损失扩张到“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直接关系到公众的重大财产,直接或者间接地(更多情况下是后者)关系到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因而关系到公共安全,以这些设备、设施作为破坏对象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然,这些设备、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否则,属于个人“财产”法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现形态,破坏这些设备、设施的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上述特定对象还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其一,必须是价值重大的财产,价值较小的,不构成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公共安全的应有之意;其二,表现为超个人财产法益的社会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或者属于公众所有,或者虽然属于个人(包括具体单位)但是直接地为公众服务,对其进行破坏实际上可能会造成针对公众的“死亡、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之结果的发生。事实上,所有上述特定对象都关系到“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破坏这些对象确实会扰乱“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但是,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在于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
  问题是,上述特定对象的公共安全属性有着很大的差异,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有着明显的仅凭经验观察就可以确定的公共安全属性,无需科学鉴定。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相对比较特殊。关于公用电信设施,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扩大公共安全的范围,就不再讨论。广播电视设施事实上几乎不可能涉及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能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吗?按照扩张公共安全范围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观点,只要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事实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一般不会危及、威胁公众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但是肯定会扰乱“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于是立论者将公共安全扩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区别。从刑法规范的角度上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以公共安全为要件,而公共安全则只能解释为“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不能因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事实上很少会侵害“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而否定上述“公共安全”之构成要件在刑法规范当中的真实存在。正确的做法是,依然将刑法规范运用于事实判断,而不是为适应事实而改变规范,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来说,没有危害而且也不可能威胁公众生命、身体健康,而只是危害重大财产安全的,若是财产属于公众,那么行为就具有公共危险性,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论处。反之,若是属于个人财产法益,应当归入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者,不构成犯罪。如此,不仅很好地保证了事实与规范关系的协调,而且很好地处理了形式与实质、规范概念与刑法目的的关系。


三、安全的等级

  公共安全的等级与损害的大小和危险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安全等级也就体现在损害与危险概念之中。
  1.实害。实害,是指实际损害结果,表现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损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人数的多寡和财产价值的大小。就人数的多寡而言,损害又可以区分为以下四个由高到低的等级:(1)公众,人数众多直接达到公众的程度。公众的具体人数并非绝对,成百上千的人,肯定是公众,人们不能容忍的人数会呈现逐步降低的趋势。(2)不特定的众多的人,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3)众多的人,人数众多,至少三人以上。(4)不特定的人,人数在一至三人之间,并且具有不特定性。
  2.具体危险。具体危险,是指实际损害法益的危险状态,刑法分则条文规定这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这种危险乃是需要依据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加以证明的行为属性,不允许进行任何假定或者抽象。与实害概念联系起来,危险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区分为指向不特定人的危险、指向众多人的危险、指向不特定众多人的危险、指向公众的危险,反映了具体危险程度的等级。
  具体危险概念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构成要件意义是,构成对于“其他危险方法”解释的实质性限制。一般来说,“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属于一种概括性规定。例如,针对公众私设电网,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向人群,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在地铁车站将众多的人猛地推下站台,拆卸街道上窨井的井盖,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向密集聚会的人群开枪扫射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乱并造成踩踏,在繁忙的交通道路上极速飙车,等等。“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从实质上判断实际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具体危险,若是只有抽象的而没有具体的危险,不能归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极速飙车有可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而超速驾驶不能视为危险方法,更不能将事实上只有抽象危险性的酒后驾驶、醉酒驾车归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⒀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 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