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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4:31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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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卫生部等


商务部 公安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公安、卫生、工商、食品药品主管部门:

  近来,各地区生猪和猪肉产品价格出现不同程度上涨,部分不法商贩借机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给广大消费者肉品消费安全造成了危害。为确保消费者食肉安全,维护肉品市场秩序,现就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加工企业的监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肉品检验规程进行生产、检验,确保合格的肉品上市流通。同时,要加大对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肉品流通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打击私屠滥宰的行政执法活动,严厉查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二、加强肉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交易,确保消费者食肉安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猪肉市场的监管。从事猪肉销售的市场、商场和超市,必须从合法规范的生猪屠宰企业进货并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强制退出”等制度,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严禁其他渠道猪肉进入市场,把好猪肉进货质量关,保证猪肉质量;凡发现在市场内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的猪肉、未经检疫的猪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品的,要立即退市,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进一步加强市场巡查监管,规范肉品经营行为。督促经营者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帐、质量自检、质量承诺、索证索票、市场开办者责任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监管。积极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商。

  三、加强对宾馆、饭店及集体食堂单位肉品原料的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及集体食堂单位肉品原料的监管,依法查处采购和使用未经检疫和非法屠宰的肉品行为。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四、加强对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肉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全面做好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的监督工作,加强肉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开展肉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正确引导舆论,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肉品安全事故,强化对重大肉品安全事件的督查督办。

  五、防止地方保护,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品流通市场

  要坚决防止一些地方借市场准入之名搞地方保护,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品流通市场。确保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的肉品畅通无阻,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

  六、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猪肉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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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三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


                 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最为权威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创设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关系,保护民事流转;还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进而也有利于纠纷审理机构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六十日,这本无可争议。但原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同)在第85条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国家最高劳动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于上述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解释,不具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威与效力,基于此,在实务在就有人对上述劳动部的解释提出了质疑,不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应当作为确定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实务中劳动争议六十日的申请期间的始期是从何日开始起算或者说是从“争议发生之日”,抑或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成了争议的焦点,致使相同的案件却因理解的不同,却有两种的截然不同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结果。
  笔者认为《劳动法》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界定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在实务中容易被滥用且亦难认定。特别是在有些争议案件中表现得犹为突出,《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不但不符合及时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而且反而引发出许多不该发生诉讼与纷争,给企业的安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企(也包括非国企)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内经营萎靡不振,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员工因企业效益不好等原因,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离开了企业。经过很长一段时期后,企业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本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员工长期连续旷工为由将员工除名。此后,劳动关系当事人事实上脱离了劳动关系,时间久了,企业内被除名人员多则上百,少则几十人。近年,由于国企改制、破产、关闭解散、搬迁等原因,员工身份身置换或解除劳动关系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这一经济利益刺醒了“沉睡中的权利”,这些早已被企业除名的员工认为企业是在搞“秘密处决”,纷纷以企业当初除名决定未送达且不知情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在这些众多的不服除名的仲裁案件中有的员工被企业除名已达五、六年之久,甚至有的达十几年之久。这些“沉睡的权利”成了冲击企业经济利益的“永远的心痛”。因各仲裁机构及法院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日”存在明显的不同,对此类案件也常常做出结果迥然不同的判决或裁定。
  几年前,笔者曾受一企业委托代理一起群体除名争议案件。几十名申诉人称因获知企业搬迁,到厂查询始知企业早于四、五年前将本人除名但没有送达除名决定书。故劳动者诉请判令撤销企业除名决定。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仲裁委若认为超过时效,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做出实体裁决驳回诉请)。一审法院以劳动者是在四、五年后到厂才始知权益被侵害,认为“劳动争议此时才发生”,遂认定本案未超过时效,并认定企业除名不符法定程序撤销了企业除名决定。但二审法院却采纳了笔者的观点以劳动者在“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期间未申请仲裁”即现已超过时效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此案法院终审后劳动者不服从而引起当地检察机关的关注,拟启动抗诉程序,后检察机关经过慎重审查,最终主动做出了终止审查决定书。
笔者认为,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为依据,这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与处理劳动争议基本原则的。
  我们知道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等同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表现为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生产管理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从而获得劳动报酬权与待其他劳动保障权,这种具有身份隶属的密切性,需要该关系主体双方以主动的积极行为加以维系或创设的。劳动者长时间不与企业发生工作关系、工资关系、保险福利关系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这证明劳动者一方其客观上存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与条件(如用人单位长期拒发工资、不办理社会保险等),但劳动者主观上放弃了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愿望,放弃了采取有效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不被持续地受到侵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规则中,“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侵害的日期;“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准与常规常识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就本案而言,虽然企业现在无证据证明当年已合法有效地将除名决定送达当事人,但从劳动法律关系明显有别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密切性”中可以证明在长达数年的不正常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备了一般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条件与可能。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发生日,而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其次,《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表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也是有别于处理其他争议的特殊之处。为此,我国在设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时,特别规定为六十日,这不但短于民事诉讼中二年的一般时效,而且也短于民事诉讼中一年的特殊时效。同时,在处理劳动争议的二种程序中,一般程序六十日审理期限的规定及特别程序十五日审理期限的规定,都是为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在程序上所作的设定。再次,将劳动争议发生日界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侵害日”,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这样也便于当事人对我国整体时效制度的了解与掌握。劳动争议有别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且争议的发生始于劳动生产过程,最多地发生在生产与流通领域。因此,能否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企业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与社会的安定。若将“劳动争议发生日”作为的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可能在实务中会被错误地解读为的无限延长,这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原则相悖。
  仲裁或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是在提醒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期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与及时平息纷争之目的。而现行《劳动法》规定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因在实务中难以把握与界定,易产生歧议,不利于权利人或被侵权人及时申请仲裁,导致争议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当事人对权利的漠视而让权利“沉睡”,而这种“沉睡的权利”又似乎遥遥无期,难免让权利的相对方发出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之感憾。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或审判机关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权威性解释,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可在修订《劳动法》时直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六十日,从劳动争议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同时,对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及其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创设具有我国特色的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是处理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的客观需求,也是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2004年8月7日于福州乌石山书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2007年“十一”国庆节将至,为确保人民群众节日欢乐祥和,为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现就加强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好政府“抓手”作用。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按照国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国食药监办〔2007〕527号)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地区重点旅游城市、景区景点、服务单位、群体性聚餐场所以及食品市场供应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继续加大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协调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旅游城市和景区的药品、医疗器械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和其他违法经营活动,防止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流入市场。

  三、加强宣传,正确引导,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通过新闻媒体等各种形式,大力开展饮食用药安全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增强企业自律意识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安全消费。从严整治虚假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信用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防范意识,杜绝和防范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切实做好应急值守工作,确保应急机制运转有序。节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带班领导,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同时离开辖区。值班人员要熟悉业务,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要维护值班岗位的通讯设施完好,确保通讯畅通。对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预案,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

  请各省(区、市)局于9月28日17:00时前,将本单位国庆节期间值班安排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班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班室联系电话:
  010-68316825;010-68310909(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