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1:18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 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
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