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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7:08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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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生活,去年已普遍调整了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现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调整另一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对象和原则
(一)调整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标准。在一九八五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5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5—4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3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3)“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二)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85元。
(三)调整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60元。
(四)调整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0 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25元。
(五)调整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已经享受补助但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仍很困难的,应提高补助标准;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很困难尚未享受定补的,应给予定期补助;已经享受补助,收入较高,生活不困难的,可不再提高标准。调整后的补助标准,一般不低于每人每月25元。
对孤老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或其他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对既是革命伤残军人,又是在乡复员军人的对象,如所领伤残抚恤金额低于同一革命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定补标准的,应适当给予补助,使其达到或略高于同一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调整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原则标准,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
三、本通知规定的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属于提高“三属”定期抚恤和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定期补助部分,由中央财政拨专款解决,超过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属于调整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所需经费,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安排解决,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四、此次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国家财政尚有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优抚对象的深切关怀。各地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为振兴中华,建设四化做出新的贡献。对这次调整工作要认真部署,加强指导,核实抚恤、补助对象人数,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要对近几年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对自然减员节余的经费仍应用在抚恤、补助的对象身上,不能挪作他用。10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要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具体实施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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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办发〔201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产业化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一)提高财政补贴标准。综合考虑抽采利用成本和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具体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强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引导扶持。落实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及小煤矿整顿关闭扶持政策,安排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重点支持关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加快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力度。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煤矿瓦斯治理利用,将保护层开采配套工程、井下瓦斯抽采工程纳入煤矿安全改造投资支持范围,输配管网及利用设施、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项目纳入煤炭产业升级改造投资支持范围,治理利用技术装备研发纳入能源自主创新和能源装备投资支持范围。
  (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并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强化税费政策扶持
  (五)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完善,研究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符合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的,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抓紧修改完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三、完善煤层气价格和发电上网政策
  (七)落实煤层气市场定价机制。各地要严格落实放开煤层气(煤矿瓦斯)出厂价格政策,已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要尽快放开价格,未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销售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煤层气(煤矿瓦斯)销售价格按不低于同等热值天然气价格确定。
  (八)支持煤层气发电上网。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优先自发自用,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全部收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进一步简化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并网项目核准、环评、用地、电网接入和发电许可等手续,加快审核办理。
  (九)完善煤层气发电价格政策。根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造价及运营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未提高前仍执行现行政策。电网企业因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销售电价统筹解决。
  四、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
  (十)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统筹煤层气、煤炭资源勘查开采布局和时序,合理确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对煤炭规划5年内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优先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对煤炭规划5年后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应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做好采气采煤施工衔接。增设一批煤层气矿业权,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优先配置给有开发实力的煤层气和煤炭企业。
  (十一)建立勘查开发约束机制。新设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煤层气开发利用等规划,并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评审备案。研究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查投入标准,限期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对长期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结束不及时开发的企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对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块,限期完成产能建设;对不按合同实施勘查开发的对外合作项目,依法终止合同。
  (十二)鼓励规模化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规模化开发区块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支持大型煤矿区瓦斯输配系统区域联网,推进中小煤矿联合建设瓦斯集输管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储配及输气管道建设。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做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项目的金融支持服务工作。
  (十三)规范煤层气投资项目管理。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根据投资主体、投资来源和建设规模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并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文件中予以明确。研究完善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推动煤层气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五、推进科技创新
  (十四)加快科技研发应用。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及有关科技计划,进一步加大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的支持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持续开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攻关,推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应用。
  (十五)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煤炭、煤层气企业建立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研究机构,增强自主研发和集成创新能力。鼓励具有技术、管理优势的企业和科研院校开展相关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鼓励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加强煤层气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强化协调指导。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职尽责、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产煤省(区、市)要健全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明确办公室依托单位,落实专职人员和专门经费,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
  (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各重点产煤省级人民政府要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把年度瓦斯事故及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目标落实到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煤炭、煤层气企业,并严格绩效考核。有关部门要研究将煤层气开发利用量不计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
  (十八)加强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围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鼓励和支持政策,指导帮助企业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对在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
 








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493号


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煤炭管理机构:

  自1999年6月国家经贸委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1号)以来,全国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煤炭经营主体过多过滥、竞争无序、特别是非法经营等现象得到了初步遏制。2000年,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内贸易局撤销后,两局负责的全国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划入我委。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经营资格仍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负责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

  二、各地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审查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对归档的文件,要编入目录输入微机,做到制度完善、手续齐备、查找方便。

  三、在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发证、换证、年检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全国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和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今年年检中,有条件的地区和中央管理煤炭企业要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其他地区也要尽快核发印有“国家经贸委监制”字样的新证。

  五、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管理、资格审批机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请速将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编、通讯地址告我委(经济运行局)和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朱跃年

  联系电话:010-63192768、63192764(传真)。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联系人:武承厚

  联系电话:010-64463698、64277576(传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