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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2:40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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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8年7月1日,外经贸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为了适应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大部分进出口商品放开经营的新形势,为适应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下放部分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一)中央、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外贸企业及其在各地的分公司;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联合经营的外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三)经营本地区以外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一)经营本地区商品的地方对外贸易企业;
(二)本地区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经营外贸业务;
(三)本地区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四)本地区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此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本区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当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向审批部门报送: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企业章程(包括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企业资金来源和实有资金的有关文件(由银行或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以及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企业章程、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必要修改后予以审批。
(三)对外贸易企业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银行开户等手续。

三、设立对外贸易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有自己的名称、完整的企业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三)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设施和物质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经营业务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稳定的、适销对路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
(六)承担国家出口计划任务。企业开业后的第3年出口额应达到300万美元(从事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性企业除外)。生产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以上年实际出口为基数,5年内每年增长率不少于10%(包括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在内)。

四、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对外贸易企业系指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含设备),经营租赁项目进出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易货贸易业务及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只下放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再层层下放。
(三)对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除由国家指定的对外贸易企业经营外,其它各类外贸企业不得经营。
(四)审批外贸企业,审批部门只审定企业章程、业务范围国家规定的一、二类进出口商品目录,其它商品不再列进出口商品目录。对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五)地方对外贸易企业,只经营本地区的进出口业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不得跨地区经营,不代理其它地区的进出口业务。其出口,应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地方外贸企业不在省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六)已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金融企业,须另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
(七)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从事对外贸易业务,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已有相当基础并达到一定的金额,或虽出口额较小但系生产技术较密集型产品的企业。其业务范围限于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产品的出口及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所需的生产技术、设备、原辅材料、备品备件的进口。
(八)今后对外贸易经营权主要赋予出口生产企业。对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综合性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应从严掌握,行政性公司不得从事对外贸易业务。
(九)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系统设立的外贸企业及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其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经批准跨地区联合经营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联合体)、地方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其出口计划均由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承担的国家计划任务内切块下达。
(十)外贸企业的更名、分立、终止及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一)目前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仅限国营和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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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走私、贩运毒品的治理对策

乔铁军


  严惩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始终是我国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早在1982年,云南、广西等边陲省份就率先成立了专业缉毒队伍,随后若干省、区也相继建立了专职缉毒队。在历次“严打"斗争中,各地总结了一套打击走私、贩运毒品的经验,形成了堵源截流的缉毒模式。但是,随着困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毒品侵入我国的格局也逐渐发生变化。目前,不仅“金三角”的毒品源源而来,而且西南亚“金新月”的毒品也从西北地区流入我国,东北境外叉出现了新的毒源,呈现出毒品多头入境的态势,毒情越来越严峻。在查禁走私、贩运毒。;^方面,丽临的困难、问题仍然很多。因此..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对走私、贩运毒品的治理对策,是十分重要的。要遏制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必须寻找切合实际的治理对策,采取强有力的手段。

1.充实“堵源截流’’的内涵,提高查缉手段的科技含量对付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基本的措施就是“堵源截流"。在这方面,过去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今后的问题足要进。一步充实“堵源截流"的内涵,了I:努力提高查缉手段的科技含量。

(1)公丌查缉和秘密查缉相结合我国在“堵源截流’’方面的基本经验,就是要把公丌查缉与秘密查缉紧密结合起来。在边境口岸和重点路段,设立边防检查站和哨卡,对过往车辆和行人进行公丌查缉,是查获毒品的必要手段,它能够对走私、贩运毒人员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而秘密侦查所获取的怙报,足发现走私、贩运毒占^犯罪的丛础,它可以为公了I:查缉提供依据,确保公丌查缉能够有乍f?对性地进行。只有把这两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堵源截流"的目的。目前的任务,是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丌查缉的方式,改进查缉的手段。对于日前已经实行的将贩毒罚没款全额返还给缉毒部门的政策,应继续坚持执行并制定若具体的管理办法,保证这笔经费用于缉毒。应从海关查获走私案件的发没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归公安部门用于缉毒。

(2)增加编制,组建或充实缉毒专业队

  缉毒工作的实践证明:要有效地遏制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必须建立一支专门的缉毒队伍。毒品案什的侦缉,不同普通刑事案什。其特点是通常没有一般意义一I:“被害人毒品的买卖足双方“自愿”成交,犯罪现场不翻痕迹。因而需要有专门队伍,长期经营,动小击。王还有不少地方把缉毒:而刑警队箭辖的案什太多,遇到特人案什或朽恶忭案什,仆往会将个栩;人部渊到专案一醍难胃号人经营毒l案什,以至影响了耐走私、贩运毒品案什的侦破。鉴此,建议:儿毒品泛滥严重的地区,都应该尽快组建专职的缉毒队伍:已经建立了专业缉毒队伍的地方,也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实加强。
  抓好缉毒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搞好打击惩处走私、贩运毒品的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的缉毒专业队伍。现有缉毒专业队伍,有的业务不熟.有的纪律不尸矿,政治业务素质都承待提高。为此,必须狠抓思想和作风建设。要以江泽民同志提出的“讲政治、讲正气、讲学习’’的要求,联系实际,对照自己,搞好教育整顿,深刻领会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理论上的清酮,保证政治上的坚定。狠抓制度建设。要在建市、健全符种规章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禁用缉毒搞“刨收",严禁私放毒犯。对丁内部出现的缉私护私、缉毒贩毒的腐败分予,必须坚决清理出去。狠抓业务建设。本着“向教育要素质,向素质要警力,向科技要战斗力”的精神,切实加强禁毒业务和法律、科技知识的培训。要人兴调商研究之风,尤其应加强对毒情、毒害的调态研究,列‘打击走私、贩毒作用来的典型经验和有效措施,要及时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进各项工作。同时,还应加强对缉毒人员运用新技术的培训,让他们尽快学会运用计算机和其他技侦手段,提高破案能力。

3、‘树妒“火禁毒"观念,建立有效的缉毒协作制度毒品的走私、贩运,其本质特点就是跨国、跨省、跨地区作案。习此,要查缉此类犯罪,尤其是重、特大案,必须依靠兄弟省市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合作。而目订在侦破跨地区贩毒案件的协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特别强调树立“大禁毒”观念,建立有效的缉毒队作制度。

(1)建立和完善缉毒部门跨地区破案的协作制度日玎在跨地区侦破走私、贩毒案件方面,各地缉毒部门有时1‘很协调。有的在协作时要-LJf条什,争名争利,甚至讨价还价。一旦发生工作失误,则又互相推委。有一句顺口溜: “案子未破人先醉,出门就是黑社会。"这种说法,尽管有些夸张,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某些缉毒部部门的工作作风问题。鉴此,建议公安部禁毒局组织专题调研,丌专门会议,进一一步修改和完善有关跨地区缉毒破案的坍作规范,并,幔格督促切实贯彻执行。

(2)建市和健个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控制豁督制度

  所述,近螳年束,从国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出境的违法犯罪活动¨趋严重。而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等源头监管工作基本失控。有些省区的化产近和医药管理部门,只顾木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销售儿乎是放弃了监管,听任它们随意贩卖。有的明知易制毒化学品属于禁止出口的物资,还要千方百计地打通各种关系,有组织地大批量走私出境。这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是对图家和民族的犯罪。.鉴此,建议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扩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范啊,并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控制监管制度。在这个问题:,化工、医药、卫生、工商等部门应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4、加强国际缉毒合作,减少毒源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

  还须从源头限制l:毒品的流入。要减少毒。流入,就需要减少毒源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近些年来,存联合囤的倡导下,东南亚缅甸、老挝、泰国、越南和国等国家的业区域祭毒合作已经取得了棚当的进展,特别是在豁代利-植方而做了许多工作,收到了显的效果。但存在多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1)帮助毒源地实旌替代种植,减少当地对毒品经济的依赖 为了彻底根除毒害,今后还须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和周边国家的禁毒国际合作。在替代种植方而加大投入,并帮助境外山民发展养殖、矿产、旅游等,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除了我国的努力以外,还要争取国际社会给予更多的经济援助。

(2)『扶持我图西南边境贫困地区尽快脱贫,以增强抵御毒品入侵的能力

  存靠近“金们”地带的我困境内,目前还有相当一批比较贫冈的地、县。有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最艰本的温饱问题还未能解决。l:这些地方,致使某些边境村寨成为走私、贩运毒品的“跳板村"、“背毒村”,有些“马仔’’被查获后被处决,这些村寨又成了“寡妇村"。这些地方脱贫的问题不解决,则“堵源截流”只能是一句空话。鉴此,要遏制毒走私、贩运,必须下人力气解决好边境一线部分地县的脱贫问题,扶持当地尽怏脱贫。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这应当作为遏制毒品走私、贩运的一项重要对策。打击毒品|犯罪重而道远,毒品犯罪山来已久,要消灭它并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必须持之以恒,要想我国重新成为无毒之国必须依靠全体国民,只有发动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在这场禁毒战争立于不败之地,才能将我国的政策落到实处 。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障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金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她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