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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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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日 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戴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施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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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行为,促进餐饮服务单位增强食品安全诚信意识,有效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增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诚信意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确保公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经营活动过程中守规践诺情况的信息。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许可与管理相结合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逐户建立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

  第七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相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监管信息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情况:餐饮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地址、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许可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情况,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三)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
  (四)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餐饮服务单位量化级别及其评定记录;
  (五)监督抽检情况:抽检的品种、数量、时间及检验结果等;
  (六)受奖情况: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的政府表彰、行业推荐、典型示范等;
  (七)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举报投诉的记录、核实、处理情况等;
  (八)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情况;
  (九)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等;
  (十)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
  (一)骗领《餐饮服务许可证》,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经营等;
  (二)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没有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执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有关规定,或者采购、使用或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来源不明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
  (七)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九)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监管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一)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量化分级等级降级;
  (三)向社会曝光。

  第十二条 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予以鼓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6〕18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区消防工作,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二条 全区社会消防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消防法律法规,着力整治火灾隐患,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毕节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大力推进全区消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单位、群团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工作规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制定实施城镇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增强城乡抗御火灾事故能力。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增长逐年增加,同时保障公安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投入到位。
(五)讨论研究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六)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广大职工群众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指挥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处置。
(九)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大火灾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对加强和改进本行政区消防工作提出意见和要求。
(二)帮助解决数额较大的消防经费投入。
(三)帮助解决本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营房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装备购置等重大问题。
(四)协调解决严重影响本地区消防安全和制约本行政区消防工作发展的重大难题。
(五)在分管领导外出期间,处理或明确其他领导代行处理有关消防工作重大事务。
(六)本行政区发生有影响的重特大火灾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必要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具体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参加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相关部门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召开本行政区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和专题消防工作会议,总结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并落实上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责任目标的实施办法,组织签订本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四)每季度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督促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协调社会各单位关心、支持消防工作。
(五)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督促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实施。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帮助公安消防部队解决营房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等经费投入问题。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并依法决定或协调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
(八)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八条 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在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日常消防工作,处理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主要职责:
(一)当好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参谋助手,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现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二)每季度检查一次本行政区日常消防工作,并将检查掌握的情况向分管领导作好汇报。
(三)协助分管领导督导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消防责任目标和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任务。
(四)受分管领导的委托,主持召开和参加有关消防工作会议,处理有关消防工作日常事务。
(五)审核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签发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消防工作有关文件,并协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落实。
(六)协调本行政区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好城镇消防规划和政府消防发展规划,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协助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和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八)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做好接受上级政府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考核工作。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协助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参与指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系统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确保本部门的消防安全。
(二)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确保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三)认真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将消防安全作为本部门行政审批的重要内容和前置条件,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所属单位和行业系统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规划部门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筑消防设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新、改、扩建工程消防审核手续作为发放施工许可和准予建设的前置条件。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供水、供电、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供水的需要,优先解决消火栓建设、消防供水、灾害事故现场供断电等问题。通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通信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保持逐年增长,同时加大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的投入。
(六)文化、工商部门应当将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审批手续作为办理和年检文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本条件。
(七)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司法、科技等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重要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播放、刊载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广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义务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八)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消防组织、制度、设施建设。民政、农业、水利、土管、电力等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大村寨的寨改、房改、水改、灶改、电改,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非重点单位、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负责对偏远、较小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
(九)灾害事故发生后,治安、交警部门应当积极抓好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和交通管制,卫生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社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完全责任。
(二)单位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四)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
(七)按规定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二)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受理群众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依法责令和督促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四)加强灭火救援训练演练,落实执勤战备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扑灭火灾。
(五)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下,参加各类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七)对本行政区内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八)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九)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灭火救援训练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等级规模的消防站,确保消防站建设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规划、建设、城管部门应当解决老城区消防通道不畅的问题,并在新建城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时,同步落实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消防基础设施。
(四)城建、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用电。
(五)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消防通信设施,切实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部门依法设计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各类建筑内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消防力量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全面加强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和不断壮大灭火救援力量体系。
(二)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任务发展的需要和本行政区灾害事故特点,为公安消防部队配备登高车、特勤照明车等相应的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满足灭火救援任务的需要。
(三)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结合实际配备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等基本灭火器材设施,使其具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社区、农村村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居民、村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基本的灭火器材。
(六)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一)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筑消防工作设计审核、建筑消防工程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举办大型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行政许可。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排查清理和准确界定,经公安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实行分级管理。
(三)社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并根据上级要求或本行政区火灾规律特点,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单位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根据需要进行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六)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报请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第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
(一)公安消防部队依法履行火灾扑救职责,并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二)公安消防部队接到群众火灾报警或当地政府、公安机关的出动命令时,应当立即出动。接到群众抢险救援报警时,经请示上级消防机构同意后出动。
(三)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火灾等灾害事故现场,应迅速判断灾害事故等级。确定为重特大火灾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报告。
(四)灾害现场所有救援力量在政府领导未到场时由公安消防部队统一组织指挥,政府领导到场后由最高级别的政府领导统一组织指挥。
(五)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及时报告政府领导启动应急预案,调动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支援。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二)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四)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按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要求,统一宣传口径,慎重发布火灾信息和灭火救援情况的相关新闻。
第十七条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讯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媒体宣传优势,大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三)相关主管部门、社会单位和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实际,利用黑板报、宣传栏、互联网、警示牌、标语等载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民政、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宣传。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教育馆、消防站等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并在城市中心地段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板报,不断丰富消防教育内容,提高消防宣传科技含量。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安全生产月和119消防安全宣传周期间,牵头组织大型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七)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单位法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培训,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工种和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消防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一)地、县(市)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报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乡镇消防工作会议可结合安全生产等其他会议进行。
(二)会议由行署联系消防工作的办分管副秘书长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分别主持,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领导出席,本级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安消防部队科以上干部,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和公安消防大、中队领导参加。
(三)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上一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会议精神;对本级政府上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下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对上年度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签订社会消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二)会议由地、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
(三)成员单位由公安局、发改局、财政局、安监局、经贸局、商务局、消防支(大)队、烟草局、建设局、旅游局、城管局、供电局、交通局、农办、林业局、工商局、粮食局、人民银行、卫生局、教育局、文化局、广电局、电信局、移动公司、供水公司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县(市)公安消防机构。
(四)会议的主要内容: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一个时期的火灾形势;总结部署季度消防工作任务;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条 消防工作专题会议制度
地、县(市)消防工作专题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分别由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学习上级消防工作专题会议精神;部署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消防宣传和灭火救援演练等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工作过程中,凡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经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向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或报告。
(二)公安消防机构受行署或县(市)政府委托向消防工作会议报告工作,报告稿须经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办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核后,报行署或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令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及时书面报请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公安消防部队参加重大灭火救援行动,必须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公安消防机构按季度书面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消防工作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上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促检查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半年实施一次综合性的社会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平时不定时进行抽查。
(二)地区和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以及联系该项工作的行署副秘书长(政府办副主任)负责对各职能部门、行业主管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督导。
(三)各职能部门、行业系统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四)社会单位负责对所属部门、岗位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五)重大消防工作任务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督办通知书,责成政府办督查室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 经费保障制度
(一)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法和上级政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将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划拨。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消防业务经费预算要在2006年地级150万元、县(市)级40万元的基础上,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递增10%至15%。乡镇人民政府划拨派出所消防业务经费每年不应低于0.5万元,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每年不应低于1万元。
(三)研究解决消防站、消防装备等专项经费,确保消防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
(四)落实公安消防部队防火检查、火场勘查设备、特勤消防器材和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经费。
(五)解决城市消火栓维护经费,确保城市消火栓供水功能完好正常。
(六)落实驻地消防官兵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障。
(七)按照上级经费匹配标准,落实相应的匹配资金。
第二十四条 考核奖惩制度
(一)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工程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每半年实施一次检查,全年实施一次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予以表彰;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毕节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规则的执行情况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原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