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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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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防汛抗洪活动。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担任指挥,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级城市市区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县级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商业、物资、供销部门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汛期要设立相应的防汛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六条 防汛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责成有关部门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审查,省水利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防汛部门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水利厅、省防讯指挥部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水利部门批准,报县人民政府、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和防汛办公室备案。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二条 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三条 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五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两岸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人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
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卫生
部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章 防汛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守岗位,查险认真.遇到险惰,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财产成绩突出者;
(三)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四)气象、水文部门测报、预报准确及时,传递迅速,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五)及时供应防汛物料,爱护防汛器材,节约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六)其它有特殊贡献,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值班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水情、汛情、险情误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决坝,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偷盗、挪用贪污防汛经费、物资器材、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盗窃、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水文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这者故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水电厂的防汛工作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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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场发[2007]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七、林木种子生产者组织有采种经验的人员进行林木种子采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采种现场应有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对采种方法、采种质量、母树保护、人员安全进行检查指导。
九、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
采集和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采集和收购档案,包括种子产地、种源、数量、质量检验证书、责任人和林木采种登记表等内容。
十、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备林木种子贮藏设施,建立种子流向档案。
十一、禁止在采种林分内从事采石、采沙、采土、采脂、开垦、放牧、砍柴等影响林木种子正常生产的活动。
十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优先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禁止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外采种。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89年3月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森林工业、国营农场、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等,亦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施业区以及行政区与施业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村屯,国营林场作业组,实行户与户、组与组联防。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农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任务,建立一定数量的常年或季节性专业快速扑火队。林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较大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基干扑火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由航空护林站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对航空护林巡察、报警,机降灭火和洒水、酒药灭火,实行地空统一指挥,并负责做好与有关市(行署)、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警察部队执行森林防火、灭火任务时,应当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森林警察布防,应当按照部队驻在市、县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由森林警察大队、支队逐级制定布防方案,经省森林警察总队审定后,分别上报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春季为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秋季为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提前或延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秋季,大小兴安岭林区为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其他林区为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实行封禁。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单位和人员除按《条例》第十五条执行外,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入山,禁止在室外吸烟;
  (二)经批准生产用火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三)经批准在野外烧水、做饭、取暖等生活用火的,应当在靠近河流、道路等地带进行,并在周围打好隔离带,备好扑火工具,用火后,彻底息灭余火;
  (四)禁止使用枪械狩猎、打靶射击和使用雷管爆破;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戒严区的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军事设施等有严重威胁的区域,以及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野外用火;
  (六)对外地进入林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承包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发生问题,除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同时要追究接待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
  (二)经批准进入林区进行地质勘察、开采矿藏、修筑工程和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业的,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活动并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规定,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承担其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对进入加格达奇以北林区的人员,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发售客票。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省公安厅、省交通厅和哈尔滨铁路局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武装森林警察、公安干警、民兵、护林员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入林区的人员,立即清出林区;对虽经批准进入林区,但无控制火源手段的人员,限期清出林区。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使用各种机械进行野外作业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铁路部门应当规定蒸汽机车、餐车等清炉地点和办法,禁止随地倾倒余火、残火。在沿线长大坡道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地段,应当设立兼职人员巡护,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组织扑救。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前,电力主管部门和用电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组织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防失火。


  第二十三条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台平均了望面积三至四万公顷,设置火情了望台,个别地方因自然条件限制,可适当增加。
  (二)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办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林区的城镇、村屯、贮木场、油库、电站、仓库、营房等周围,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五十至二百米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三)按照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电源车和摩托车等专用车辆,以及灭火机具和通讯设施设备。具体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制定。
  (四)省、市(行署)、林管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重点林区应当结合林区开发,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公路,并认真养护,保证畅通。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好森林火险预测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气象和火险等级预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应当立即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的八种火灾,各地、各部门必须及时报给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则。森林警察部队、专业快速扑火队、基干扑火队以及其他扑火队伍接到命令后,必须迅速集结出发,赶赴火场,投入扑救。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实行军、警、民联合作战,由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留有足够人员,彻底清除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扑火经费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和以下规定调查上报:
  (一)火警,由发生火警单位负责调查逐级上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五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三十日内查清,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警、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大森林火灾,均按一次森林受害面积计算,不累积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至(四)项、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项和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