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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7:26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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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就委托辩护人等三个问题向我院请示,兹就所询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研究后径行酌复。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可否另行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我们意见,被告人除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外,如果还要再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二)……对有关国家机密案件,由律师以外的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在内)担任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认为其政治上可靠后,方可予以许可。
(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个人阴私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旁听时,可否准许?我们意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未经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应准许旁听。



195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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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工作安排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工作安排等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构改革期间,各部门分流人员共2500多人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2000年7月将有1300余人完成学习培训任务。这些人员都具有一定的知识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通过学习培训,又改善了知识结构,提高了综合素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的人才资源。做好这些人员的安置工作,对于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巩固机构改革成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定编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8〕12号)的有关要求,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的工作安排。要根据参加学习培训人员的专
业和特长,积极向本部门所属单位和本部门以外的单位推荐,努力为他们走上新的工作岗位创造条件。尽可能使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能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的工作安排,要依据学习成绩和表现,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部门要对参加学习培训的分流人员进行考核,对平时表现好、学习成绩优秀的,优先推荐安排工作;对极个别表现不好,无故缺课旷课,不能完成学习培训任务的,经领导集体讨论,可以自行择
业。
三、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顾全大局,积极接收学习培训后的分流人员。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及社团组织需要补充人员时,要优先从经过学习培训、符合职位或岗位要求的分流人员中选用。
四、支持学习培训后的分流人员有组织地参加西部大开发。有些学成后的分流人员正是西部地区短缺的人才,各部门要本着“个人自愿,组织联系,对口安置,协商确定”的原则,与地方用人单位具体商定调动事宜。
五、鼓励学习培训后的分流人员自谋职业。分流人员也应增强竞争择业意识,根据自己的意愿,主动到人才市场参与竞争择业,或领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或到其他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和优势。
六、要针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后的思想动态和实际情况,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认真听取分流人员的意见和投诉,并予以妥善处理。对安排难度较大的人员,要认真开展谈心活动,帮助他们认清形势,把个人愿望与工作需要结合起来,珍惜组织推荐的工作机会,自觉服从
组织安排。同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七、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定向专业培训的学历确认,按所在学校发给的证书和有关通知精神掌握。分流人员的学习培训时间,要严格执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哪种学习培训方式,就执行相应的学习时限。凡超过学习时限的,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培训的待遇。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尚未完成学习培训任务的分流人员的管理工作。明后两年还有1200多名分流人员在校攻读硕士学位和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考核制度,为将来推荐安排工作打好基础。
九、对目前还没有安排的分流人员,各部门要积极拓宽渠道,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尽快走上新的工作岗位。对个别分流人员,既不参加统一的学习培训,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经帮助教育仍不到新岗位工作的,到2000年底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今年是完成人员分流任务的最后一年,各部门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善始善终地把这项工作做好,切实巩固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成果。



2000年6月21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保障我市处于困难境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自治区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新财企〔2002〕178号),按照“量力而行、广覆盖、低标准、救急、缓难”和“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成立乌鲁木齐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负责协调、解决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及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各区(县)民政部门相应设立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申请,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编制当年预算时,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原则上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新增财政收入的2%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在预算执行中一次性划转至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二)从市民政部门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比例提取社会救助资金,并于当年划转至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三)各区(县)应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对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社会救助活动的意见》(市党发〔2002〕14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资金筹集工作,组织好本辖区的捐资济困活动。捐款按属地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由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接收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并于接到捐款后的十日内划转到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四)各区(县)筹集的社会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市级筹措的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并对区(县)社会救助资金进行适当调剂。

第四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难居民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贫困人员(以下简称特困群体)。
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由兵团有关机构实施救助;工作关系隶属于中央和自治区企业的,由户口所在地区(县)实施救助。
第五条 特困群体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仍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方面遇到暂时特殊困难的,可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探索实施社会救助的形式,对特困群体的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进行现金救助和实物救助。
第六条 特困群体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应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在教育部门指定的学校就学,享受减免杂费、课本费的优惠政策。在校小学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300元。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特困群体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难以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患者转往济困医院。
对特困群体看病就医救助应本着在指定济困医院就医就治的原则;对患有大病疑难病症,济困医院确实无法医治的,由济困医院出具转诊证明,转往医疗技术力量较强的医院治疗。
第八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就医的,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挂号费、注射费、诊疗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检查费用和一般手术费,按规定标准予以减免。以上减免费用由济困医院承担。
第九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享受各项减免后,仍难以承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可申请医疗救助,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救助金额一般每户每年不超过1000元;患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度精神分裂症、急性脑中风、严重烧(烫)伤、国家规定救助的特种传染病、急性心肌梗塞、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心病等危重病的,救助金额每户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对特困群体冬季取暖实行取暖救助补贴,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解危解困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3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采取煤炭取暖的,每年补助冬炭费300元。
单位自供暖的,参照本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实施动态管理,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随时掌握特困群体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每季度核定一次,并做好登记造册和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 对特困群体中参与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及参与黄、赌、毒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予救助。

第五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结算及拨付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一)特困群体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补助,由个人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和本人书面申请,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由社区居委会对特困群体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报送的材料逐项审核后,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同时将报送名单发送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救助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委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调查、核实、审批工作,并负责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的统计、汇总工作,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结算办法:
(一)医疗救助金、取暖救助金、就学救助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核拨到街道办事处发放。
(二)结算时限:医疗救助随时发放,取暖救助按取暖期发放,就学救助按学年发放。
第十五条 对大病医疗救助中特殊情况急需申请使用救助资金的,可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予借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不得超出本级实收额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社会救助资金专户,按财务制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社会救助资金的收缴、核拨业务;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社会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七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市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每年对各区(县)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并采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社会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用途、对象的,虚报材料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待遇的人员如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助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的决定或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乌政办〔2002〕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