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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8:01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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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境外企业的活力,调动经营者和员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属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境外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本市所属境外企业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承包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审计、人事组织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承包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境外企业及其投资单位分别为承包企业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承包企业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必须明确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遵守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例和我国有关管理规定;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承包企业应按规定确保上缴财政部门的税后利润。

第二章 承包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方可实行承包经营:
(一)经正式批准建立的全中资或中外合资中方占大股并由中方管理的企业;
(二)企业正式开业一年以上,各项基础管理健全,各种报表齐全,经营运作正常;
(三)企业两年内没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营事故,没有因违反政策法令造成重大损失。
第七条 承包企业应实行全员承包(或称公司承包),不得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承包采取“包定基数,递增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办法,具体形式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承包指标是综合指标,考核时以经营指标为主。承包指标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但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参考企业承包前二至三年的经济指标;
(二)不得低于同行业同类企业的经济指标平均值;
(三)保证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固定资产每年有所增加;
(四)承包期内各项经济效益指标逐年有所递增;
(五)新一轮承包期的承包基数不得低于上一期承包指标的完成实绩;
(六)处理好企业近期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 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管理指标包括营业额、成本费用、利润额、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新产品开发、国际市场开拓、企业固定资产增值、增补自有流动资金、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措施、其他指标;
(二)收入的分成,留成的分配;
(三)承包形式和期限;
(四)奖惩措施;
(五)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
(六)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每轮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三年,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两年试行期内,每轮承包期为一年。
新一轮承包应在上一轮承包期结束前一个月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期三年的,可把指标逐年分解、兑现,并按照规定逐年提取风险基金。

第三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承包前、承包终结审计制度。每年由发包方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经审计,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指标的,可从超基数的利润部分中提取超额利润奖,奖金总额可根据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数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数利润部分的40%,同时不得超过承包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港澳地区按新华社规定的工资标准,其他国家和
地区按当地中国使领馆规定的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五条 超额利润奖金的分配应按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企业主要经营者的奖金,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可高于本企业中方人员年均奖金的一至二倍,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高至四倍。
第十六条 未完成当年承包基数金额的,按“欠收自补”的原则,可实行先挂帐,从下一年度超基数利润中扣回。若不能补足的,可从风险基金中补足;并从次年起,一年内,主要经营者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80%,其他员工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90%,扣减的款项
用于补偿未完成承包基数的金额。确因外部条件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而未完成承包经营指标的,可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承包企业应在上缴财政后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0%的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补足未完成的承包利润基数,也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时,在补足合同规定的承包利润基数后,该风险基金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增加发放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将承包企业对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外派常驻人员调换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承包企业完成承包经营任务后,除按本规定提取超额利润奖发放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企业留利资金发放奖金。违者,由发包方如数追回承包企业承包期内发放的全部奖金。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的签订、修改、解除,均须经发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违约一方或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按规定提交国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交境外的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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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
第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军官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条 对原固定制职工,用人单位都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下列人员可缓签劳动合同:
(一)个人劳动工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自行流动。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由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根据本办法变更原合同相关内容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入本单位的劳动者,可根据岗位特点和本人情况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时应有书面委托书;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修改。
第十八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应确定合同续订、变更或终止的意向,与劳动者协商,并在期满前十日内完手续。逾期而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应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除《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上学、工作流动或依法辞职的;
(四)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按照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赔偿办法和赔偿数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必须按照劳动部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办理,并按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鉴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记录职工就业、劳动关系变更、职业技术等级及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的基本凭证。
第二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的待遇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每名5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或调入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劳动合同书》和《劳动手册》,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6日

关于修订《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16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林业局:

为加大花卉产业扶持力度,推动花卉产业发展,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对2003年制订的《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2003〕3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大力推动我市花卉产业发展,扩大花卉产业规模,进一步发挥财政政策的支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发展花卉产业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当年新建和扩建的花卉生产基地,经检查评定,凡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的,每年根据预算情况择优一定数量予以扶持。补助标准:标准日光温室每个一次性补助1—1.5万元,大型联栋温室花卉生产基地每处一次性补助30—50万元。

第四条纳入市政府扶持的花卉产业项目必须符合以下建设标准:

(一)新发展花卉必须是市场需求的花卉优良品种和新品种;

(二)新建、扩建花卉生产基地必须符合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规划;

(三)建设规模:新建或扩建标准日光温室每个净面积不低于1亩,且集中连片规模达到30亩以上;新建或扩建大型联栋温室每个标准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包括3000平方米)。

第五条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六条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发展花卉产业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花卉产业项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关于花卉产业建设情况评审报告》,上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林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林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2008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以后每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

第七条乡镇政府和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将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八条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林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九条对每年市政府扶持花卉项目,市林业局应建立项目档案,按季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原《大连市花卉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2003〕3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