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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和累犯竞合均衡量刑/郝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22:29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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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判决书会对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情节予以明确确认,只是对于某些毒品犯罪,由于现行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概念和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概念发生重合,有时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采取不同的态度。据此,最高法院先后两次就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解释:2000年4月4日颁布《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而2008年12月1日颁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变更规定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可避免会给法官量刑带来一定程度的混淆。综观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对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竞合的情形,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情形的法律适用亦不尽相同,大概有三种方式:一是单独认定毒品再犯;二是适用一般累犯的规定;三是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方式都有合理之处,但又有不足之处。第一种方式不仅意味法官对本已构成一般累犯的可以适用缓刑,有失公允,而且因判决书未确认累犯情节,将导致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既构成一般累犯又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犯罪人,能否提起假释建议无所适从。第二种方式会导致量刑偏轻。因为分则规定毒品再犯情节主要考虑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就立法精神而言,再犯情节要比累犯情节处罚更重。第三种方式同时引用累犯和再犯情节从重处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笔者建议,对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竞合的情形,法官应适用刑法356条规定的再犯从重处罚,同时在判决书中确认一般累犯情节。这样一方面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同时,又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做到了罪刑均衡,另一方面,又便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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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市新城区、市中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由枣庄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申请书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其他与房屋转移相关的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的买卖、抵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共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中所需交纳费用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标准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联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联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1]3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人民银行会计联行安全管理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会计联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支行的营业部(室)、清算分中心的业务应归口同级会计部门监督管理。同城票据交换所必须与营业部(室)分设,并归口同级会计部门管理。各分支行要将会计部门、营业部(室)、清算分中心、票据交换所归属一位分管行长领导,便于统一协调管理会计结算工作。

  二、各分支行清算分中心尚未与营业部门合署办公的,应于2001年11月1日前完成与同级营业部(室)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以加强电子联行系统的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经总行批准成立的会员制城市电子结算中心,暂按现行的运行范围不变。

  三、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中心支行要实行营业部(室)主任坐班制度。每个营业日由一位主任或副主任坐班,负责组织会计核算、联行和结算的日常事务,适时处理会计、联行和结算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督促各柜组人员正确执行会计、联行、结算制度和操作规程,把好核算质量和资金安全关。营业部(室)主任坐班应建立日志,详细记载其工作情况,并定期报送分管行长审阅。县(市)支行的会计股长,要切实加强对会计联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建立营业日志,定期向分管行长汇报。

  四、自2001年11月1日起取消人民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业务。原委托人民银行代理签发银行汇票的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的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11月1日前人民银行已签发的银行汇票,各分支行应按规定受理兑付。各分支行留存的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应清点核实后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未开办银行本票业务的城市,其使用的押数机应移交同级会计部门封存。取消人民银行代理签发银行汇票事宜,各分支行应及时通知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请速转知所属机构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