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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禁毒法》颁布后对强制戒毒人员矫治工作的探索与对策/朱震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1:59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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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朱 震 炜 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 浙江杭州
【关键词】 《禁毒法》 强制隔离戒毒 矫治 探索 对策


【内容摘要】
我国在册吸毒人员有130万之多,浙江省在册吸毒人员就占据了5万余人,①截至 2009年底,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分别超过10万名。2009 年,全国被依法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有17.3万名。我国的实际吸毒人数正日益增加,复吸毒的情势更仍然十分严峻。《禁毒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②它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它明确规定,对吸毒成瘾者实施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矫治措施。提出戒毒工作需充分认识他的立法思想和基本内涵,进一步明确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任务和要求,司法机关作为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戒毒矫治的职能部门,将面临着新的任务、要求和挑战。 目前我国强制戒毒制度处在从落后的劳动教养戒毒到社区戒毒、科学的强制隔离戒毒矫治和社区康复戒毒矫治措施三位一体的转型期,重视对吸毒人员的心理、行为矫正,以创新的方式进行对吸毒人员心瘾的戒除和行为矫治和教育正迫在眉睫。本文就通过对戒毒人员矫正过程中思想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矫治,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1.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一类特殊的违法犯罪群体,更有其特殊的结构成分和心理、行为特征。研究这些新特点。2、 现阶段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矫治管理中存在的缺陷、不足,分析探讨教育矫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方案对策。最后,经实践与分析,论证提出:提高管理者素质,规范收治,创新管理模式和方法,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矫治管理体系,并发展之,以适应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发展。 本文的分析与创新方法之处在于新形势下,按照《禁毒法》的要求把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个体研究(包括心理、行为等)和戒毒所的戒毒矫治方法创新结合起来(包括收治、行为矫治、心理矫治、技能教育能相综合),有针对性的进行细化分析和对策研究。
正 文
《禁毒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省司法系统首批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理念,全面贯彻落实省厅局的工作部署,不断落实戒毒矫治的各项措施,切实履行好戒毒矫治的职能作用。《禁毒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它明确规定,对吸毒成瘾者实施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矫治措施。③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的戒毒体系的确立,其核心是针对原有戒毒制度的缺陷,建立起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康复“三位一体”新模式。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上看,似乎与过去的劳教戒毒差不多,都是在一定的时期内,以强制手段进行戒毒,但两者实际上已有质的区别:强制隔离戒毒更多地是把对象当“病人”和受害者,进行强制性的治疗、教育、挽救措施。而不是以往将吸毒者当“坏人”。取消劳教戒毒的惩治性质,代之的是一种强制性的治疗、教育、挽救措施,戒毒工作将面临着新的任务、要求和挑战。需要我们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一切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提高戒毒矫治工作水平。
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强制隔离戒毒。依据《禁毒法》,我们可以将强制隔离戒毒理解为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决定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的一种戒毒方式。强制隔离戒毒已经成为一种取代劳教戒毒的重要戒毒模式。④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是手段,隔离是方法,医护是重点,矫治是目标”。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一类特殊的违法犯罪群体,更有其特殊的结构成分和心理、行为特征。这类人具有的特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知方面的特征:主观意志色彩浓厚,是非不分,善恶不分,道德沦丧。二是情感方面的特征:常以悲观、抑郁、焦虑、紧张等情绪为主。三是意志方面的特征:意志缺乏、自制力差,无法用自己的力量戒断毒瘾,甚至会用自伤自残来伤害自己。四是个性行为特征:脾气暴躁、敏感、多疑、自信心不足、心理康复能力减弱、贪图享受,丧失责任感,表现在好吃懒做、消极怠工,抗拒改造等方面。这些心理异常和人格行为变化,阻止了他们戒除毒瘾的决心和信心。
2008年以来,某省戒毒劳教所发生了2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杀事件(死亡和未遂各一起),1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事故。这个数字,虽然占被监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比重很小,但仍然给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我们要在剖析这些事件的基础上,分析类似的这些事故,探讨教育矫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方案对策。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是一项复杂而具体的执法活动,是通过对戒毒人员矫正过程中的一系列重要手段——思想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矫治…… 引导其悔过自新,矫正恶习,培养良好品德的过程。了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这些特征、新特点,在管理方式方法上方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有所突破。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一些改造难形成的原因亦是多种多样的。从深层次原因看,主要是这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受文化程度、职业和性别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心理素养和承受能力较低,对事物的理解和认识容易产生偏激,难以接受人生道路上的巨大落差和转折,甚至因绝望而走上自杀或逃跑之路。从具体原因看,我们大致可以从强戒人员自身和监管二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新特点
从近年来强制戒毒机关收容教育改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实践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与以前普通劳教人员有较大区别,更加注意的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为长期、反复吸毒,大都食欲不振、体质弱、抵抗力差。心理问题上存在较多的猜疑、嫉恨,报复社会的心理,易怒。改造中常常表现虚伪,反复无常,表现时好时坏。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这些新特点,要求强制戒毒戒毒工作采取相应的,当然也是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工作的管教工作模式。
(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客观结构分析
1、35岁以下的年轻人占多数,但高于一般吸毒人员的平均年龄,且文化程度偏低。
3、因不断吸毒引发的其他违法行为多。由于毒品黑市价格昂贵,吸毒所要资金量大,为了维持毒瘾,他们经常以贩养毒,供自己吸毒所需,有时为了筹措资金不惜去盗窃、抢劫,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4、吸食的毒品类型翻新。由过去的杜冷丁、大麻到高效能的海洛因,摇头丸到最近流行的高纯度冰毒、麻古,名称不断翻新,价格由低到高,成为黑市高消费的一环。
5、生理方面:精神萎靡不振,食欲不振,身体素质低,注意力分散,坐立不安,不能专注正在从事的工作。
6、行为方面,自控能力差,强制戒毒后,有无聊的感受,对所规所纪抵触情绪大,心情烦躁容易冲动,有时做事不计后果。
7、复吸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更是典型的吸毒成瘾者,吸毒时间长,戒毒次数多,较为顽固,故多进宫的比例偏高。少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更是达到强制戒毒3次以上 。
8、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职业结构上仍处于易形成犯罪亚文化的社会中下层,婚姻家庭结构以未婚和离婚、变相离异为主,较多人的被家人、女友所抛弃,具有极不稳定性。
(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心理特征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研究中表现出,他们具有心理问题和心理障碍的问题更大大高于普通戒毒劳教人员。其认知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由于长期增加对毒品的吸入,通过毒品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的破坏,对其心理危害作用也不断加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往往将知觉的选择性转移到渴望毒品、烟等违禁品的“心瘾”上来,表现在行为上则是对事事漠视一切,而不择手段地不惜通过违反所纪队规,一味追求物质的刺激和享受。他们普遍不能正确的认识社会、认识自己、认识他人,对自己无责任感,普遍不认识错误,拒绝接受管理教育。通过研究分析,可将他们的心理特征分为以下几种:
1、物欲性表现强烈。贪图享乐,好逸恶劳。
部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表现为厌恶劳动与被改造。有80%以上是在中队劳动时偷懒使诈,出工不出力,长期无法完成劳动任务。有的因不愿劳动而无病装病、或小病大养,有的旷工、对抗管教,还甚至以自伤、自残手段来达到抗拒劳动的目的。
2、无悔罪意识,思想上浪荡散漫,目中无人,不守法纪。
由于社会上长期的放荡不羁,非常缺乏守法意识,对严格的纪律和制度的约束有着强烈的抵触情绪。常常表里不一,表现时好时坏,常用伪装和欺骗手段对抗管教,在情绪激化时甚至公然对抗民警管教。此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脑中仍抱有吸毒是自己的事,没有危害社会,加之由于毒品引发的人格病态,表现出较强的抵制矫治教育的抗改造性。
3、自食其力的责任感淡薄,存在功利性,导致在犯可能性大。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缺乏对社会、家庭的责任感,甚至只要有“物欲享受”,连关注自身安危的责任感意识也无。在改造动机上,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和投机性。改造自己,不是通过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的奉献去改过自新,而是取决于对己是否有“利”,能否“舒服改造、提前解教”。不是从根本上去主动地改造自新。
4 、已隔离的危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更是呈现出明显的偏执性人格倾向。
此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往往受毒品危害较深,有的戒毒强制戒毒多次,体质弱、少数带有慢性疾病。由于其长期对毒品的心理依赖和有些本身性格上的过分孤僻,造成其逆反性(报复社会性)较强,对他人怀敌意,平时有压抑、猜疑、焦虑等情况,小事易怒等等诸多心理问题。此类少数已发展成为偏执狂。他们的人格缺陷往往精神障碍有密切的联系。表现出的是无责任感、无羞耻感和能为一己之利而目无所规队纪,非理性冲动较强。这些决定了他们在强制戒毒期间恶习深,抗改造性强,管理和矫治教育难度最大。
二、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中,监管方面上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改进的方面:
1、管教干警缺乏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经验。以前,劳教所的改造对象大部分是盗窃、吸毒等被劳教人员,对这部分人的改造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相应的措施,但《禁毒法》实施后,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这一举措的管理和教育,虽然有所了解,但对于管理方式方法的转变革新认识仍然不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成分更复杂,复吸率更高,心理依赖性强,更难改造。转化这类人员的经验更有待于积累和提高。
2、管理难度大。毒品等违禁品的体积小,容易携带,易流入,有时新型毒品的成瘾性大,毒瘾的诱发,难以自控,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容易产生逃跑、自伤自残、自杀等念头,甚至强行逃跑、抗工抗改等。
3、医疗条件一般化,医护条件和水平有待提高。由于吸毒带来并发症的病因复杂,病情难以诊断,容易误诊,医疗条件一般,大型综合医院检验设备缺乏,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夜间发病多,所以造成诊治难。
4、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心瘾”难戒。经过一段时间的强制戒毒,大部分在生理上已戒掉毒瘾,但在心理上对毒品有较强的依赖性,缺乏彻底戒断毒瘾的信心,过二、三个月,原来吸毒激起的愉快体验又出现,对毒品有强烈的渴望,处于一种难以抑制的心理状态。如强戒人员王某在解教前说:在这里,我已经戒掉了吸毒,但回去之后不能保证自己不再复吸。小部分人是因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后,又因吸毒二次被强制戒毒,甚至是多次的。
因有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病,精神萎靡、身体素质差,需和体力好的人员搭配干活,互相照应,有时因吸毒社会危害性小,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较短,生产安排调换频繁,管教干警无暇顾及。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惩治违法行为的一个主要类型,他们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等方面与普通强戒人员更有着较大区别,尤其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的明显不同,决定了管教战线的民警必须重新认识,学习和借鉴相应的管理方式方法,紧跟节奏、创新思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战斗力。
随着我国首部《禁毒法》的实施,标志着新的戒毒体系的确立,其核心是针对原有戒毒制度的缺陷,建立起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康复“三位一体”新模式。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上看,似乎与过去的劳教戒毒差不多,都是在一定的时期内,以强制手段进行戒毒,但两者实际上已有质的区别:强制隔离戒毒更多地是把对象当“病人”和受害者,进行强制性的治疗、教育、挽救措施。而劳教戒毒更多地是将吸毒者当“坏人”。取消劳教戒毒就取消了强制戒毒的惩治性质,代之的是一种强制性的治疗、教育、挽救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调整工作方法,作好相应准备,以较短时间适应新的制度。
一、对于民警要加强自身理论知识的学习提高、增强素质与修养,以适应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新要求。
(一)加强对管教民警的培训。首先从思想上提高对禁毒工作紧迫性、重要性、长期性的认识;其次是加强业务培训,增加有关戒毒工作的知识,提高教育效果;再次是鼓励一线管教干警,多深入摸底,找出规律,将平时积累的点滴经验,汇总起来,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反过来指导教育改造工作。
(二)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涉及医学、心理学、管理、教育学等多门学科知识,这对管理民警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适应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新要求,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经过数次医学和心理学知识的培训,加强了隔离戒毒工作相关的知识学习和研究,提高民警自身从事工作的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我们民警要把日常在管理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上升为理论,再用来指导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践,逐步培养形成一支有较高素质的专业化、研究型的民警队伍。
二、管理中依法收容、明确对象,及时发现重点突出的问题,必须在收治工作上达到新水平。
(一)是入所时,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单独建档,做好矫治记录,搞清基本情况吸毒史、戒毒次数、吸食毒品种类、家庭环境等内容。建立矫治档案,重点管理。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不能简单的与劳教戒毒人员和其它罪错性质的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方式相同。要做点这一点,首先要明确收容人员的身份,弄清了身份,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适合强制隔离人员的管理教育方式。并能及时发现有问题,如“三假人员”或难改造的强戒人员。
(二)是要求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每人写一份吸毒史,自我剖析内心世界,找出原因,认清危害,努力克服依赖心理,保证解教后,痛改前非。
(三)是制定切实可行的戒毒矫治计划,各人不同,具有科学性与针对性的个人矫治计划。多少天控制,多少天好转,多少天戒掉,恢复体质,安排要科学,要循序见进、注重戒毒实效,并进入戒毒评估体系。
(四)是实行军事化管理、行动一致,培养文明的举止和良好的生活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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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4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和规范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关规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在《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原第三款调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二、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少于2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设在广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时间的限制。”
  三、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