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建设方接收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4:23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方接收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完成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2009年12月23日,鸿基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2号、7号、13号、14号楼建筑面积为15022.67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35657.43元,签证部分暖气主管道人工费18888元,应付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为432762.56元,请中厦西安公司在一周内予以答复,否则将视为默认该决算单。之后,鸿基公司因发现少算一层楼的工程量,又补充制作一份工程决算书。庭审中,鸿基公司称,补充决算书提交给中厦西安公司后,经中厦西安公司审查,确认工程总量为15993.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4320.42元。该补充决算书中厦西安公司拒绝签收,但决算内容已在发给中厦西安公司的《律师致函》中载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夏西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5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2号、3号、4号、7号、8号、12号、13号、14号共计8栋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任务;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水电各分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付总价的90%,经上级部门检查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水系统在竣工二年后付清,电系统一年后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工程至±0.00完工后予以返还。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将鸿基公司承包的8栋楼其中的4栋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鸿基公司实际只对2号、7号、13号、14号4栋楼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庭审中,中厦西安公司称鸿基公司在其处有借款和领取饭票。对此,鸿基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借条和领条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中厦西安公司认为其他劳务队代鸿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扣除该费用一节,鸿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已按合同约定将决算书交予中厦西安公司,中厦西安公司提供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与其公司施工的项目不一致。至于中厦西安公司代鸿基公司交纳的罚款,其公司认可,可从劳务费中扣除。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鸿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施工任务,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鸿基公司承认未按要求施工产生的罚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鸿基公司承认收到中厦西安公司返还的2万元保证金,尚欠1万元保证金未返还,依法予以确认。鸿基公司要求中厦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2320.42元及利息29232元。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厦西安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投资保护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产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形式、控股比例、经营范围、产品内销比例方面适当放宽,并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缴、减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免缴地方所得税3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缴地方所得税。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
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当与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相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三)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使用权起5年内免缴,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5年内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照规定标准的25%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3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者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外汇能够自行平衡的,可以不约定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属高新技术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条件。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及其他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因生产经营需要,还可以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南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所反映的有关侵害合法权益的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来往本市,因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祖国大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和在本市的暂住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来本市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从本市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取得暂住证的,在本市游览、住宿、医疗、邮电等费用,可以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可以申请房屋产权。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确认的,可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以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南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1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08〕87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管,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应派监事会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出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具体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六条 专职监事的选派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向省管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七条 兼职监事主要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派,在不脱离原工作岗位情况下,承担监事会相应工作任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监事会成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合格者方可派出。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派出监事可以同时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专职监事任职资格: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具有财务、会计或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及重大不稳定因素提出预警和报告;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规范情况。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情况;
(六)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建设及运行情况;
(七)当发现企业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要求董事会、经营层及企业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八)负责指导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监事会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副主席协助监事会主席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和职工的权益;
(二)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不少于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包括对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的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该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复,批复中不涉密部分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同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都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把监事会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出资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
(三)审核、报送监事会检查报告,承转监事会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审查监事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对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进行考核和奖惩;
(四)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督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派出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的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监事会行为规范,在企业或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
(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没有及时报告的;
(四)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而没有提出预警和报告的;
(五)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 对监事会成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事会成员任职期满离任后,发现在其任职期间所监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监事会工作,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占用、经营国有资产的重点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代表市政府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