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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34:30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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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

郭辉


  妨害清算罪是近年来经济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它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罪,1995年2月28日,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制部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力度私利的违法行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以一简称《决定》),对妨害清算罪作了具体规定,但当时本罪只对公司适用,犯罪对象也限定为公司财产,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企业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犯对象也适当扩大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其他方面则保留了《决定》对于该罪规定的基本内涵,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罪名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和原则,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
  纵观世界各国对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法人主义,即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二自然人主义,即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其犯罪主体亦只能是自然人;其三,并合主义,即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认识有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四是认为公司、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系本罪的处罚对象,处罚部分中的内容是单位犯罪“代罚制”的体现,而不是对犯罪主体的改变或增加。
  二、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范围
  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其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不念旧恶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有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能的。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这些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饭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可行为人的行为怎样才算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笔者认为,理论界的这一廉洁显然没有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出更为清晰和可操作的解释,因为“巨额债权”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样也是一个模糊和具有相当伸缩性的概念,仍然需要对其予以界定,它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理解与适用。案例:杨某系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与分管财务的陈某,将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予以隐藏和提前分配。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两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未对本罪作出明确的数额限定,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杨某和陈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失数额达50余万元,但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仅为1%,份额不大,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上虽未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具体的数额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如果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在公司进入清算期间隐匿、分配公司财产数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已到追诉标准故应构成妨害清算罪。笔者同意此观点。
  最后,针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1)需增加预期妨害清算的规定。所谓预期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在清算开始之前隐匿、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期间才可以构成本罪,对在清算以前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是不能予以追究的。而在现实生活中,破产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往往在破产清算前就开始着手公司资产的隐匿、转移等,可由于本罪在时间上的限定,将使大量行为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而与此相比较,民事方面对妨害清算行为的认定范围就宽泛得多。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隐匿财产、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都是无效的,破产法草案更是将隐匿财产、非法分配财产等行为的无效性延长至无期限,可见民事上已充分考虑到了妨害清算行为的现实情况并对此制订了相应的措施。故笔者建议刑法应与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相对应,在立法上取消妨害清算行为的时间限定,将凡是在破产清算前,破产公司、企业已知道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债务,但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以妨害清算罪以追究。
  (2)需扩大妨害清算行为的种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有三种,但在现实生活中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和破坏清算秩序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此,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例举式立法方式使许多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妨害清算的行为未被涵盖进去。如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进行货物或有价证券的亏本交易、投机交易或差额交易的行为,故意损害财产和浪费财产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等等,上述行为和现行立法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未被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囊括。帮笔者建议可在本条中加上“有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增加条款的包容性和涵盖力。
  (3)需尽快制定出明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立法标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立法上无具体的数额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这毕竟是追诉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且通过司法解释来叙明模糊概念具体含义的做法本身是否合适,是值得商榷的。故笔者建议应当昼由立法者在刑法罪状中详细加以规定,从立法上对妨害清算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具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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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研,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代表同意,受询问机关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并有权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组成一个代表小组,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照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选择活动主题和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六)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的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在会议期间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应当及时请假。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四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代表活动时间,县级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日,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五日。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档案,记载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八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出的代表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