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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1:01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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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通知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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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

(三)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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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期两年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已经结束,现将《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印发给你们。


  附件: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自2009年7月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六部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以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及时制定下发了《关于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将整治任务分解成16项工作,层层落实,组织指导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两年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着眼于健全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致力于健全药品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提升了药品安全水平,促进了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有力地保障了群众的用药安全。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各项整治任务全面完成

  通过两年的专项整治,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标准体系已逐步形成,药品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监管进一步强化,药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增强,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故持续减少,人民群众的药品消费满意度提高,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得到有效落实。

  (一)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效果明显
  2009年,国务院批准建立13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以来,13部门联合开展了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专项整治行动。各地按照部际协调联席会议的要求,相继建立了本地区的厅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不断推动专项整治向纵深开展。结合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保持打击制售假药行为的高压态势,多部门协同破获了多起重大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出动执法人员100多万人次,立案42517起,移送司法机关537起,在公安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捣毁非法生产、销售假药窝点709个,涉案总金额7亿多元,使生产销售假药的猖獗态势得到了进一步遏制。
  加强对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的监测力度,同时加强对投诉举报反映的互联网上发布虚假药品信息的跟踪监测。据统计,2009年至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共责成省局核查违法网站1350家,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查处788家违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的网站,提请中央外宣办屏蔽305家涉外违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的网站,约谈了百度等5家大型搜索引擎公司并责成其停止对120家违法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牵头开展的整治网上涉性用品药品非法信息专项行动中,移送查处467家违法网站;发布11期《互联网购药安全警示公告》,对194家严重违法网站进行了曝光。

  (二)大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成果显现
  2009年以来,针对蔓延多年的非药品冒充药品违法现象,以药品经营企业为突破口,开展了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分类梳理违法产品信息,依据产品标示的批准文号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全国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查处违法产品5000余种次。其中,移送质量监管部门处理的有1525种次,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46种次,移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3438种次,按照假药查处的有268种次,移送公安部门的案件有21件。201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开展集中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第二阶段行动。主要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开展检查,全面检查以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文号产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全国共出动执法人员112336人次,查处违法产品2684种次,罚没款共计230.6万余元。
  通过开展两个阶段的专项行动,在药品经营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民营医疗机构中,非药品冒充药品现象已得到明显遏制,违法行为逐年递减。由开展专项行动之前发现违法信息13万余种次,至第一阶段整治后下降到5万余种次,再到第二阶段整治后下降到1万余种次,违法信息下降幅度达到90%。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再次会同卫生部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第三阶段工作,重点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整治工作,严厉打击保健食品生产环节非药品冒充药品违法行为。

  (三)加强药品生产监管,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为加强生产监管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自2010年起制订年度药品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各省局认真组织落实并按期报告执行情况。截至2011年上半年,各地开展生产现场日常检查共计28058次,出动检查人员75207人次,覆盖全部在产药品生产企业,对基本药物在产企业检查达到每年2次以上,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5838起;组织药品GMP认证检查、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6255次,责令整改792件,收回药品GMP证书70件,目前共有5870家药品生产企业通过药品GMP认证。
  同时,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做好基本药物处方和工艺核查工作,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共完成17790个品种的处方、工艺核查和品种档案建立工作,基本覆盖全部在产品种,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共要求1265个品种限时申报,责令98个品种暂停生产。推动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全国已培训药品质量受权人7387人次,共备案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4393家、4498人,基本覆盖全部在产生产企业。
  针对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中个别企业以超低价格竞标,同时中药材和饮片价格大幅上涨,给药品质量安全带来风险的状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相继下发了加强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生产监管工作的文件,进一步细化对质量监督管理要求,消除质量安全风险。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深入开展生产现场检查,并将“复方丹参片”等20个中标价格异常偏低品种列为首批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同时,直接组织对风险程度高、影响度较大生产企业实施飞行检查。

  (四)探索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新模式
  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同一品种重复申报现象有所下降,国产化学药、中药新药注册受理同比增加20%,药品注册申报结构进一步趋向合理。在药品审评审批工作中,进一步强调“新、优、同”,让真正的创新药通过审批,低水平重复的药品申请被退回,以此引导医药企业认真研究、踏实创新,推动我国药品研发水平的提升,促进药品标准的提高。
  创新药注册管理的新模式。发布并执行《药品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积极探索建立既符合药物创新研发规律,又适合我国现阶段研发现状,同时又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审评模式。与2009年相比,2010年批准进入临床研究的化药及生物制品均有所增加。2010年,共批准32个全新化合物进入临床研究,批准了158件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申请。
  积极推进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机制改革。深入研究审评审批协调机制,细化各岗位责任人的审批权限,落实岗位责任。为统一全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注册审查尺度,先后制定发布了《医疗器械注册复审程序(试行)》、《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等,完成43项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编写。初步提出了豁免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目录。

  (五)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标准迈上新台阶
  按计划完成药品质量标准提高工作。成立了药品标准提高专项办公室,组织召开药品标准提高工作会议,研究落实1676个药品标准提高工作,申请中央转移地方标准提高专项资金1亿元用于1000个品种的标准提高。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了基本药物质量标准评估,梳理了基本药物品种所涉及药品标准,落实了285个基本药物品种标准提高工作;加强民族药标准提高的指导工作,积极解决民族药标准提高中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药品标准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药品标准工作思路,召开首次全国药品标准工作会议,为进一步做好药品标准工作奠定了基础。
  完成了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规范了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起草、报批和审查程序。标准管理体系日臻完善,在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到2010年底,医疗器械标准数量已达982项,其中国家标准182项,行业标准800项。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进一步加强了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的宏观管理、技术指导和组织协调,实现了对现有22个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促进了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有序、健康、快速的发展。2011年,已完成150项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任务。

  (六)药品购销渠道管理得到净化
  为切实加强药品购销渠道的管理,整治药品经营活动中“挂靠经营”和“走票”等违法行为,2009年下发了《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为强化药品购销渠道管理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加大药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针对药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分地区采取标本兼治的方法,将票据管理与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和药品GSP认证工作结合起来、企业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结合起来,将票据管理和企业诚信建设结合起来,将检查工作做到层层分解、不留死角。通过整治,目前全国各地区药品购销活动票据管理得到了规范,多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中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票据往来,对净化药品购销渠道、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抑制“挂靠经营”、“走票”等违法行为都起到了很好作用,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流失势头得到遏制。

  (七)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更加完善
  发布实施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多次修改和征求意见,于2011年1月以卫生部部长令正式发布。新修订药品GMP借鉴国际GMP先进标准,强调药品生产与药品注册的联系,更有效地保证药品生产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还相继修订发布了5个技术附件、修订制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为加大宣传贯彻力度,举办25期培训班,培训生产企业和各级监管人员13007人,另外还专门培训了220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聘任的检查员。
  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09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启动药品GSP修订工作,制定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工作方案》,确定7个研究课题,紧紧抓住当前药品流通监管和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在修订工作中切实加以解决。确定了 “提高标准、完善管理,强化重点、突破难点”的修订工作原则,使药品GSP达到“全面推进一项管理手段(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强化两个重点环节(药品购销渠道的管理和仓储温湿度控制)、突破三个难点问题(票据管理、冷链管理、药品运输)”的修订目标。

  (八)加强不良反应监测,有效控制药品风险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修订并发布了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职责,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中的责任,提高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数量和质量不断提高,2010年病例报告数达69万份,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数据库中累计的报告数已超过315万份。
  组织开展了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2009年,印发《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方案》和《关于做好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的通知》,启动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组织对中药注射剂品种生产及质量控制环节进行风险排查。通过风险排查和评估,一些可能存在控制风险的生产企业主动停止生产,部分生产企业主动注销中药注射剂批准证明文件。对双黄连注射剂、参麦注射剂、鱼腥草注射液、鱼金注射液进行综合评价,撤消了人参茎叶总皂苷注射液和炎毒清注射液2个品种的药品标准。对部分中药注射剂品种组织开展评价性抽验,加强了中药注射剂不良反应监测和病例报告的汇总分析工作,加快中药注射剂标准提高步伐,提高中药注射剂产品质量。

  (九)完善药品技术审评审批制度,推动科技创新
  大力开展法规建设,完善药品注册技术标准。起草了《药用原辅材料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在借鉴国际相关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研究设计了药用原辅料登记备案管理制度的框架和实施思路;稳步推进《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制定,完成征求意见的梳理和《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完成《药品注册质量管理规范》初稿,对规范药品审评审批,优化药品注册管理流程具有重要意义;起草了《天然药物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将加强天然药物注册管理;2011年发布《中药、天然药物治疗冠心病心绞痛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中药、天然药物治疗女性更年期综合征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促进中药新药在临床上开展规范研究及新药创新。

  (十)建立药品电子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先后印发《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提出了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和总体要求,明确了有关规定。从2011年4月1日起,参加招标的基本药物必须实行电子监管。
  各地分别制订工作计划,有条不紊地落实工作。全国共完成了61期2857家基本药物生产企业5570人参加的药品电子监管技术培训。通过召开生产企业、物流企业、进口药品企业座谈会、现场调研指导、督促检查等方式解决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截至2011年4月1日,按照2010年度国务院医改工作要求,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按时完成,各省(区、市)拟参加基本药物招标和已中标的1906家生产企业全部纳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均按照要求进行了生产线改造,达到了入网率和改造率两个100%的目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建设完成了“基本药物入网生产企业数据库”和“生产线改造企业数据库”,已经通过网络提供给各地在基本药物招标中使用。

  二、采取的措施和主要做法

  (一)充分发挥部际协调工作机制作用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涉及多领域、多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主动承担了专项整治六部局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了由陈竺部长为总召集人,邵明立局长为召集人,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为成员的六部局药品安全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包括部际会议沟通机制、信息沟通机制、重大案件查处和重大问题协调机制、联合督查工作机制。两年来,六部局发挥合力的作用,先后4次召开部际协调会议,通报各部门专项整治进展情况,集中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并就加强信息沟通、调研、督查和检查评估等项工作达成了共识。针对假药出口的突出问题,主动协调卫生、工信、公安、工商、质检、商务、中医药、海关等九部委,组织召开打击假药出口有关问题座谈会,就相关问题展开讨论研究。通过部际协调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对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协同推进了专项整治的深入开展。

  (二)领导机构健全,责任落实到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依照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于2009年印发了《关于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细化出16项工作任务,要求局机关各司局把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对主要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局药品安全整治办公室负责日常督促,局办公室、人事司负责年度考核。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陆续成立了以主管局长为组长,有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省局药品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制订整治工作方案,分解整治任务,加强组织协调,层层落实责任,做到领导到位,任务明确,机制健全。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重点推进8项工作落实,确保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有力开展。

  (三)适时开展调研和督查,及时解决专项整治难题
  为了解和督促检查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研究当前整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积极开展多层面调研工作,对20多个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专项整治工作开展调研或督查,及时梳理调研中发现的、各地提出的困难、问题、意见或建议,认真归纳,研究解决办法,对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督办。如对强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通监管防止流失制毒的问题、进一步改进药用辅料的管理问题、建立健全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监管机制的问题、改进违法广告的监测手段和监管措施问题、实施电子监管及远程监控体系建设不完善的问题、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缺乏监管条例及加快法律法规修订问题都提出了措施意见。印发了一系列文件,有效指导各地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落实安全责任,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有力有序推进专项整治深入开展。协调五部局分别派员先后组成6个联合督查组,对12个省(市)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联合督查。通过开展督查,深入全面了解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推动了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督查结束后,汇总形成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联合督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经六部局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四)开展检查评估,客观评价专项整治成效
  为公正客观地评价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效,促进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制订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经国务院同意,六部局联合下发了通知,要求全国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自查自评工作。印发了《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指导各地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开展好行政区域自下而上的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在此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六部局组成10个检查评估组,对全国31个省(区、市)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评估。

  (五)开展药品安全宣传和信息交流工作
  为加强专项整治工作信息交流,指导督促各地强化专项整治宣传报送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向六部局及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编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动态》240多期,刊登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超过2000条。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和中国医药报上开设专栏,发布专项整治工作文件及最新进展情况;组织各省(区、市)药品安全专项整治信息员开展业务培训,通报交流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主动与主要媒体沟通,邀请媒体记者,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进行跟踪报道、深入宣传,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健康报以及新华网等媒体多次发表专项整治工作新闻,扩大了社会影响力。
  开展安全用药科普宣传,增强公众合理用药意识。专项整治期间,利用网络、媒体和专家等,联合中宣部、教育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等多个部门,采用丰富多彩的形式,在全国开展安全用药科普宣传活动,宣传合理安全用药。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以“安全用药、家庭健康”知识竞赛为主要内容的科普宣传活动,活动直接受众人数达到3000万以上,覆盖人群超过6300万人。2010年以“安全用药、关注农村”为主题,在全国开展药品安全知识科普宣传数字电影和向“农家书屋”赠书系列活动。其中农村数字电影放映活动覆盖了全国15个省(区)、291个县(市)近3万个行政村的3000万农村人口,共计放映30175场次。2011年又推出“全国食品药品安全科普行动计划”,全国举办科普讲座3200场,电视台播放公益广告16万次,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科教短片12万场,在3万所中小学校播放安全用药宣传片。

  (六)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基本建立
  2010年12月,下发《关于确定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评价试点省市的通知》,制订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评价试点工作方案,确定湖北、湖南、黑龙江、浙江、江苏、江西、重庆、宁波8个省市为省级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评价试点,于2011年1月起正式开展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评价试点工作。除首批8个试点省市外,内蒙古、陕西、甘肃、云南、安徽、宁夏等6个省(区)也积极开展了自行试点工作。
  积极开展药品安全示范县建设工作。2010年12月,下发了《关于印发药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指导意见》,对示范县工作进行积极推动和政策引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行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支持下,结合各地实际,调动多方面积极因素,通过一年多的努力,创建工作已经在全国各地区扎实开展。

  三、继续抓好新形势下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

  虽然通过两年的专项整治工作集中解决了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全国药品安全形势稳中向好,但形势依然严峻,影响药品安全的深层次问题仍待解决。

  一是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现象依然存在。尽管各地在打击利用互联网及邮寄渠道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受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及查处难度较大等因素的影响,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存在。甚至一些不法分子内外勾结将假药出口到境外,给我国国际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二是违法药品广告问题屡禁不止。一方面,部分媒体法制意识淡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对刊播药品广告审查不严,为违法药品广告提供了生存空间;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违法广告发布者的违法成本较低,起不到震慑作用。

  三是国家基本药物招标低于成本价对药品质量安全造成威胁。目前以价格为主要决定因素的基本药物招标模式,客观形成了“价格倒挂”现象,某些企业为降低成本采取低限投料、偷工减料、采用非法添加的手段妄图蒙混过关;一些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为降低成本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材和饮片,这些都对药品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四是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现行的药品监管体制机制现状,使打击制售假药犯罪、整治违法药品广告、治理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规范非药品冒充药品、杜绝邮寄假劣药品等项工作分别由职能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头监管,容易形成监管盲区,也是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治理效果不甚理想的原因,在加强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方面需进一步加以明确,并具备可操作性。

  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形势,下一阶段,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继续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继续保持打击制售假药高压态势不松懈。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卫生、工信部门的密切协作,发挥13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作用,深入分析新形势下制假售假的突出特点、打击难点和矛盾焦点,集中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收购药品、通过网络联系采用邮政寄递形式销售药品的专项行动,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组织追查,查明并控制假药源头及销售流向,捣毁制假窝点。开展打击保健食品非法添加化学药物成分及化妆品违法使用禁限用物质的专项行动,开展打击非法委托加工并利用不法渠道出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动。认真研究建立打击假药出口的部际协作和国际协作机制,开展国际交流,加强与假药出口目的地国家的联合协查办案机制建设,强力打击假药出口违法犯罪行为。

  (二)继续加大整治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力度。与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强化联合监管、联动执法机制作用。继续落实“七个一律”监管措施;扩大违法广告监测范围,加强广告监测频次,将监测范围覆盖到本行政区域地市级以上所有电视频道和广播电台;严把广告审批关,组织对各省(区、市)局审批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抽查,发现并纠正问题广告,从严执行广告审批标准;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曝光和处理力度。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的强大声势,震慑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

  (三)进一步提高国家基本药物生产供应和质量保障水平。建立统一高效的药品监督执法体系和全程监管体制。加强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对国家基本药物和高风险品种实施全品种覆盖抽验,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完成药品GSP的修订工作并发布实施;加强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实行药品全品种电子监管。加强不良反应监测,建立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实现药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责任可追究的全程动态监管。

  (四)进一步提高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环节监管水平。进一步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研制真实、规范。全面实施新修订版药品GMP,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树立质量诚信意识,认真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坚决查处违规生产行为。加强对高风险产品生产的监管,组织开展上市药品的再注册,坚决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不能保证、安全风险较大的品种。推行药品电子监管,监督企业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实行更加严格的产品召回制度,显著提高我国药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

  (五)进一步完善药品电子监管制度。一是加快平台建设。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完善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建设更加完备的信息资源数据中心和备份中心。改进服务监管部门、企业和公众的应用系统功能。加强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运行维护的保障。二是实现电子监管全覆盖。对我国生产的全部药品实行入网赋码。同时在卫生部的支持下,将医院、诊所等药品消费终端纳入电子监管范畴。三是推广经验、延伸范围。借鉴药品电子监管的做法,扩大对人民群众健康相关产品,如在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领域实行电子监管的可行性。

  (六)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用药宣传活动。坚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安全用药科普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合理用药意识;积极主动做好新闻发布工作,搞好新闻策划和集中报道,以多种媒体形式深入宣传药品安全知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及药品安全长效机制。加强药品安全常态化研究,积极探索制定一套高效的预防、监管、奖罚并重的长效机制。进一步重视沟通机制、执法联动机制建设,从而实现监管资源、信息的整合和共享,推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