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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袁向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1:30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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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
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

袁向民

[主 题 词]:检察制度 内涵 特色 优越性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出现一些削弱甚至取消法律监督的言论和观点,有些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已在风雨中走过了三十个春秋,三十年既是检察机关职能与制度日益完善的历程,也是检察机关为我党执政保驾护航的历史,更表明了在世界日新月异的今天,检察制度作为专政工具之一已成为我国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正向国人展示着自己的魅力。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本文试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入手,对新时期下其特有的性质其及优越性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证明我国的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同时如何在新时期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好检察权。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
(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检察制度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经济决定政治,政治为经济服务,当政治满足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内在动力就会促动政治变革,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政治服务于经济,政治的好坏影响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存在与需要,必定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存在,在经济基础的作用下,形成相应的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考证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必须在我国社会制度的框架内去考量才能从中把握内涵和正确理解。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特征,这是我国检察制度与其他类型社会制度下的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当前,我国的经济仍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其它经济成份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有益补充。多种经济成份虽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并存,但在总量上并没有超过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社会主义性质,它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特征、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部分。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现阶段处在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来看,它不仅要在社会主义阶段的中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形成和完善,也必须在这个大前提下按照社会主义本质与要求去运作,形成自身特有的外部结构,通过检察权功能的外化,形成了自身的内涵与运作规律。既使在检察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其它类型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与做法,它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满足社会主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一句话,只要社会主义在中国存在,那么,我国的检察制度就会姓“社”不姓“资”。
(二)检察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工具
国家职能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功能,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所决定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活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政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检察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是在我党领导下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国家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因此,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既有打击犯罪为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又具有对社会各类行为矫枉过正,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和治权的功能。最重要的是用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建国初期,老一辈领导人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职责”。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从我国检察院的设置、定位和职责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正如彭真同志讲的那样:“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我国检察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二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监督的内容一就是要司法者按照法律规定去做,不能任意创设。三是司法者行为出现损害公私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积极回应,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纠正司法者的错误行为;四是因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履行着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所以,我国检察制度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人民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存在高度契合。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有的固有属性。人民检察院还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名正言顺的,也是恰如其分的。
为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地实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这些特色,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建立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区别
(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
中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②本着这样的指导原则,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 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其拥有的各项法律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三)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我国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党的领导是检察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这不仅体现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也更有利于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力量,有利于党在领导检察机关时及时排除各种干扰,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应坚决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性,自觉接受党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要在工作中坚决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防止检察业务工作出现偏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取得党在政策和策略上的支持,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去。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
(一)本质上的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政治上的党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公、检、法在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检察机关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制的检察院负责制。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这是宪法第13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作出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保证全国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从而有效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检察机关的这种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建国以来检察体制几经变化后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中作出的正确选择。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组织保证。③
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是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在检察委员会制度,将民主集中制引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既有对检察长的权力限制防止任意扩大的作用,同时,又保证了检察长负责制的权威,赋予检察长有权本院重大问题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权力。既确保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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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
——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奚玮 刘晓东 余茂玉


当我们还没有涉足法学领域之时,经常从电视剧和电影中,听到:“审判长,该证据无客观性、无关联性、无合法性!”或“反对,法官阁下。无相关性、无实质性、无法律效力!”正如乔恩·R·华尔兹所言,这种被律师称为“三无”的典型反对方式很好地概括了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但是多年来,尽管学术界对此探讨甚多,却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国外立法和理论界普遍承认证据的相关性,理解也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这些理解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和观点,对于我们来说关键是如何将“他山之石”转化为对我们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有价值的“玉”。当然在此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横向的研究和比较,还需注重我国法学界的“百家争鸣”,并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一、证据关联性的一般考察

(一)外国法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美国学者认为:“相关性是实质性(materiality)和证明性(probativeness)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即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斯蒂芬语)” 。“如果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推翻某项待证事实,那么它就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是那些使待证事实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的证据(大法官西蒙语)。” “关联之证据,系指之具有任何之趋势足以证明任何事项之重要事项者(James Bradly Thayer)” ,给关联性问题下定义确实存在难度,似有“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相关性问题易使人们想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就色情问题说过的一段话——“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能合理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对诉讼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但依据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起草的对第401条的注释,即使证据涉及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具备关联性,因为它可能有助于使争议事实清楚明了。 由此推出,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倾向。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有关联性)对关联性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必须具有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早已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其实就是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规定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评定。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明文规定证据关联性,不外乎关联性的难以规范性,允许法官在遵循一定规则的前提下,形成“心证”,进行合理裁断。关联性不是各项证据固有之属性,而是指一项证据同本案事实被证明问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关联性所涉及的总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证据提出的形式或方式。
(二)我国大陆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界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大同小异,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几种: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具有两个方面含义: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证据事实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观点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观点三认为:“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观点四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观点五认为:“相关性也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观点六认为:“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
总的来说,我国大陆学界大体将证据关联性界定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据关联性的研究相对大陆而言,则更为深入。通常认为,证据之关联性,乃指证据与事实之关系。台湾地区法学界有事实关联性(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 ,并认为判断事实关联性的标准是因果关联性和逻辑关联性,其中事实关联性也可称为自然关联性,是指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时应有的关联性,事实关联性不同于法律关联性之处在于其不涉及证据能力,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也即如果认为证据与事实之间或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时,即承认其有证明力,也就可以依此证据或事实认定犯罪之成立与否。法律关联性不同于事实关联性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律或法规对于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而事实关联性,乃指该证据对于要证事实具有必要最小限度内的证明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
(三)笔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
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必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普遍联系的关联性显然对于证据所应具备的功能来说是没有实质价值的。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学者主张:“证据的关联性还包括这样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要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仅指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至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由于直接证据最大的特点即是它所揭示的事实内容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内容是重合的,而且其证明不需要任何中间环节,因而谈到“证据之间的关联”、“紧密的索链”只能是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所要达到的“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锁链”则不是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关联性所包含的内容,不是说所有用“关联”一词的问题都是证据关联性问题,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当成“证据的关联性”则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使得关联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难度增大。基于前面的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应从实质性、证明性和评定性三个角度加以理解。
第一,从实质性角度来说,提出的证据必须针对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的证据是否涉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往往面临着是否被排除的境况。首先需要审查提出的证据针对的要证事实,该要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争议的问题,而且该问题是否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这里的实质性问题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检察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等体现出来。确定某种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证据是否关联到了案件的实质,对案件是否有实质意义。有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某个问题,但却与争议的问题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类证据显然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某国在自己的领土上钻探不会影响地心对面另一国的利益一样,二者几乎没有任何关联性。有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也缺乏关联性。例如: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就婚前谁最先主动追求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谁主动追求对方”发生了争议,但提出的证据即使能证明这个问题的真相,但对于离婚案件的处理却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意义。再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所举证据所证明的是玩忽职守罪,这时法院就不应予以变更罪名而加以裁判,而应该以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实质联系,即不能使检察院所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实质内容)更具可能性,认定检察院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同一种证据事实在不同案件背景下,与案件实质的关联程度是有一定差别的。例如,假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是李某之子,这时如果李某在世之时提起了追索赡养费之诉,这时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对案件就具有实质的影响。但如果在李某去世后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之诉中,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与案件并不产生实质的关联。
第二,从证明性角度来说,确认所提证据指向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之后,证据还必须能够确立那个实质性问题,并且要能够使得有该证据比没有该证据能够使得该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更为不真实。显而易见,仅仅使得证据指向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并不能达到提出证据的目的,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证明。证明性问题存在的前提是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即有需要证明的事实。在分析了实质性问题之后,这里所谓的“待证事实”应指“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显然是“矛头所指”。在“证明性”问题上,关键是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实质性问题(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帮助或者说有实质性意义。但是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制约,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也就是说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的时,就可以说“证明成功”,从证明性意义上说,关联性必然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关联性的检验和判断问题。
此外,就证明性而言,有些证据尽管它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仍然没有关联性,这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用以证明所依据的内容本身模糊不确定;(2)证据虽然与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问题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的规律性或一般趋势限于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仍然被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如测谎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虽然测谎结论与“实质性问题”可能有客观联系,但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尚不能足以让人相信其能够证明该“实质性问题”,这时测谎仪只能作为侦查获得证据线索的一种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就此作出批复,指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其理由并非因其没有关联性,而是从证据种类角度论证的,但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肯定的。
第三,从评定性角度来说,证据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情况加以裁判。正是由于关联性规则的评定特征,才凸显了研究和讨论关联性规则的意义。法官在对关联性进行评定过程实际是形成“心证”的过程,这个问题将在后面的分析中详细论及。证据与要证事实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的大小决定证据对要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而这种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存有差异,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 不主张法官成为“自动售货机”,而是“有血有肉”的裁判主体,所以应当综合所审理该案的所有事实,从而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事实上,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法官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法官对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二、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虽然是用于证明要证事实的,但是用来证明要证事实的证据,必须应限于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如果与事实没有关联,自然不应用来证明事实,以免引起混淆。学界研究证据关联性通常要将其分为不同类别,而且国内外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美国证据法上有所谓逻辑上的相关性证据和法律上的相关性证据,前者是指只要证据具有任何程度上的证明价值,就是相关性证据;而后者是指一项证据除了具有逻辑的相关性外,还必须具有更多的价值(Plus Value)。 前面谈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还有事实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及其区别,此处不再赘述。
与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固然不得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事实上也无法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于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究竟涉及证据能力还是证据证明力问题,则存有疑问。前已提及,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且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显示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因之,关联性不特为取得证明能力之条件,即英美法上之证据许容性,且有限制调查证据范围之作用”。 此观点值得赞同,故主张应将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如果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概念属于证据能力问题,那么法官对于该证据的许容性必须先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在证据调查之后发现有错误,必须立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本来就属于不得对之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相反,如果认为所有关联性问题皆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时,那么某项证据的可采与否,自然可由法官予以评定以便形成“心证”,因此,法官即使从一开始判断就因错误而调查欠缺关联性的证据,调查之后置之不问,也是可以的,因为从一开始这个问题就属于法官可以评定的范畴。显然,法律关联性属于能够影响证据能力的关联性,理应归类于证据能力范畴。至于事实关联性的范畴归属,由于属于法官裁断上的问题,毋庸置疑地可归类于证明力范畴。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上述分类主张。
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经过现实调查后的结果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可能性的关系,与通常所说的逻辑关联性、事实关联性有相同之意义,只是考察的视角不同而已。一般而言,只要证据倾向于证明或者驳斥要证事实,这一证据就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主要着眼于证据的证明作用的有无与大小。“逻辑上之关联性(logical relevancy),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之事实,必须有逻辑上之关联,始予容许。依事实发生之通常过程,某一事实之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之存在,可致另一事实之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有因果关系者,即可谓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普通称关联者,即指逻辑上之关联而言” 。基于此可以看出,证据或事实可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即为逻辑上的关联性,这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并无二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判断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后的关联性。
然而,“此种逻辑上之关联性,与另有所谓法律上之关联性,在性质上虽无不同,然在适用之范围,则有所区别。已有逻辑上之关联性,复不受排除法则之排除者,谓有法律上之关系。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 。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从这里可以看出所谓法律上的关联性是与证据能力有关的问题,换言之,法律上的关联性存在于证据能力,可称之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个观点可以在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就法律关联性的论述中得到支持:“证据之关联性分别存在于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即法律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有关,而事实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 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调查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前的关联性,是指调查与假定的要证事实之间具有可能性关系的证据,是在调查证据前所关注的对象,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关联,着重点是“可能具有某种可能性”。由于证据能力通常指证据所应具有的法律资格,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没有调查的必要,更没有考察其有无证明力的价值。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很显然是指证据在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案件要证事实之时所必须具备的关联性。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有学者主张,在证明过程的开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可见,作为规范证据资格的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中可以作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没有此相关性,则无从谈起证据能力,此处明显有限定证据调查范围的意义,当然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仅是从表面上、形式上考察证据关联性问题,不涉及证据的客观与否问题。
那么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前者)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到底是何种关系呢?只有明确了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之间的关系才会使我们真正体会到研究某一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性。首先,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还是二者是互为前提关系?这些问题是需要回答的。若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来看,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所以后者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然后才有前者,因此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若从笔者前面的界定来看,逻辑关联性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李学灯曰:“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法律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也就是说,在具备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基础上,才有考虑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所以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两个结论为何截然相反呢?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用来限定调查范围的概念,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则为证据调查后的概念,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确实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至于李学灯所云:“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我们以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逻辑上的关联性是法官以证据调查为前提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如果证据尚未调查则没有此问题存在的可能;其二,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作用正在于限定证据调查范围,法官也只能在这些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接触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即使对逻辑上的关联性抑或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了判断,这种判断也是徒劳的;其三,不先考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势必导致许多不具有此关联性的证据让法官所接触,从而误导法官形成预断,却最终因不具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有碍司法公正。归结为一句话:法官可以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形成“心证”,但前提是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笔者主张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首要性”。其次,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前者的规定总体上比较模糊,而后者则较为明确具体。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处于模糊状态,极易陷于难以把握的窘境,而这无异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具有的主要依赖法官裁断的特点。只有法律对证据能力意义上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方可使“证据能力”得以准确把握。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证据只要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而是说具有前者是具备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还涉及到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传闻法则、数量法则等。
这里提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并非是说可以忽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同样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亦即陈朴生教授所言的“证据价值关联性”,属于判断范围,为调查之后的关联性问题。它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明显界限即为:“证据调查之前或之后”。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之为证据价值,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此外,“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之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因而这里所提出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提法,所包含的含义即为: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归属:法定化抑或心证化

在研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前,有必要先行考察一些有关证明力、证据能力的基础理论问题。如前所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证据资格问题,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原本即属于不得向法院提出,也不可以进行所谓的证据调查,也就是说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前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属于法官“心证”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后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所言:“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据力而言(证据力亦称证据之证明力--笔者注)”。 那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区别到底有哪些呢?简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形式资格,而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价值;(2)证据能力通常由法律加以规定,而证明力则由法官自由判断;(3)证据能力是诉讼程序层面的制度,而证明力是实质层面的制度。证据若没有证据能力,而谈证明力,则没有实际意义,但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也并非意味着证据就必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如被告人李某不堪刑讯,而吐露案件之真相,李某供述虽具有证明力,但由于没有证据能力,谈其证明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再如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法庭证据调查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所作的伪证,其证言虽具有证据能力但因欠缺证明力,而不会被法官所认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朝义认为:“即使属于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然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仍须依证据之调查程序,就个案之性质详为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可分为:(a)证据之实质内容,在何种程度之下,方具有得以信赖之信凭力(信用力)与(b)证据之实质内容对事实认定具有何种程度的效用(纯粹的证明力)等两种。前者之观念乃是舍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而为证据本身是否值得信赖之评价。另一方面,后者之观念系指该证据在与待证事实之关系中,为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与否所为证据具有何种效用程度之评价问题。” 从这段论述来看,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证据能力具备与否的判断与未来审判过程的证据调查无关,即证据调查程序不影响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官在证据调查阶段只能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作为证明力的一部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同样属于法官“心证”范畴。当然其前提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限定下的证据调查范围。所处时间段是:证据调查程序阶段。
承认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为前提的,但不能以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所具有的“首要性”否认或忽视证明力意义上关联性,因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解决的仅仅是证据调查范围的限定问题,亦即哪些证据可以进入法官视野得以进行调查,但不能真正解决案件事实的能否证明问题,而这就属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我们知道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即限定证据调查范围,这种“限定”依赖于法律的规定,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产生于对证据进行的调查过程之中,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所以可以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归属可以定位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法官的“心证”。
根据前面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区别的分析,可以推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前者主要从实质层面谈证据的采信问题,后者主要从形式层面谈证据的限定问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探讨的价值在于为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的判断扫清道路。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如果为法律所预先加以规定的,则极为可能成为法定证据制度。在法律中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统一受法律规定约束,从这一点来看,法定证据制度给人一种公正的印象,“似乎法官断案不是基于个人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规则,实际上,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况且有些规定又可以作多种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上下其手,使审判的结果有所偏颇”, 但其无法避免的是必然遏止了法官的能动性。试想,一个根据法律上僵化死板的规定对证明力进行简单相加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发现“真实”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而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律均不作预先规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断,其弊端在于过于倚重法官的“心证”,为法官主观擅断提供了机会。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在证明力的判断上走向了两个极端。
因此,应当实行证明力的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的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因为不得不承认完全将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评定易使其过于主观化,从而导致回溯真实的希望更为飘渺化。反过来,如果实施证明力的绝对法定主义,将会使法官过于机械化,从变得“无血无肉”,要知道,当法官真得“无血无肉”之时,再去倡导所谓法官良知就没有必要了。在我们的近邻、我们热衷学习的对象——俄罗斯,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证据评价自由”中就直接规定:“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 。俄罗斯的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也不外乎笔者所分析的诸多原因。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当事人都期望能够将过去的案件事实像放电影一样进行“欣赏”并加以质证、综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从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尽管有的犯罪现场被全真的拍摄下来,使案件事实得以轻易认定,然这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是无法简单的后退“重看”的,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应当在这个“回溯”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被说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应当处于独立的判断地位。尤其是在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的独立判断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往往没有实际标准可以遵循,主要依据通常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阅历)。这里所说的“合理关联”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过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之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就判断过程的合理而言,尽管证据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但这种“自由”不能超过一个“度”——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独断专行”,而且应该做到“耳听八方”、“心听八方”。也就是说,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之时,应该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就关联本身的合理而言,通常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判断后不应违背基本的合理性,即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如果将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定形式加以规制,那么法官将非常清闲,法官与“电脑控制的体重、血压测量器”无异,原因在于我们只要在街头花些小钱就可知道我们的身体健康与否,根本就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我们的身体状况,因为那个机器你只要一站上去,它就会告诉你“你的身体完全正常”或其他。不是说这种机器毫无科学性,而是说我们这种做法不科学,过于千篇一律,而人的身体不可能一样。“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因此,即使法律对证明力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也无法排除“漏网之鱼”存在的可能性,不让法官进行综合评定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法官无奈地看着“真实”溜走的现象出现。
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这里分析提出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主张,应该适用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亦应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形成“心证”,法律不应预先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存在与否加以规定。当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逻辑规则,这个规则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因为这个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是说,详细的规定并不代表不遗漏其他可能性,“详细”并不代表“详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法官裁量就受限很多,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现象。但也不能任由法官随意裁判,如果硬是说要给法官一个参照的话,可以让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指导的形式进行总结,如果以立法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去规定:“××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是不够严肃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官难以统一标准认定何时是“一般”、何时是“特殊”,这时仍然脱离不了法官的综合评定。而且既然“一般大于”就表明还有例外,反过来说既然还有例外,就无论如何要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格式”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的规定之“主旨是来自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而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它的滞后和不科学,所以现在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书证,即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而抄本则是证明力次等的证据。但我国却置之于不顾,反其道而行之,反映了法官对证明力法则实用性的一种青睐。其实,这种证明力规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已远远背离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 我们的法律无法预知何类证据何时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能预知的仅是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毋宁由法官进行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综上所述,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只能由法官在综合整个案情的基础上由法官加以评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当心证化而非法定化。

四、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评定标准研析

一、一般评定标准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王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