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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26:33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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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然而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容易引发上访、上告,不敢轻易使用拘留甚至不用。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显江主任和袁巍庭长认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 为此扩大了拘留的情形,拘留的对象限定为“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提是“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先前,被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之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目前存在法院设立拘留所的争议。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处】关于再审申请向何法院提出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不但可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也可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指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此外,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较为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是否应当抛弃再审程序而由三审制取代存在争议。再审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与保持裁判安定性这一对矛盾博弈的产物。
新法未明确是否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之处】从原先的五种情形修改为十五种情形。主要证据不足衍生为以下几种情形:1)缺乏基本证据;2)主要证据是伪造;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人民法院未依法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新明确以下几种情形:1)管辖错误;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修改之处: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前再审理由过于宽泛,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含糊不清。程序违法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可以提起抗诉,明显存在轻程序,重实体。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之处】新增关于申请再审启动后的程序,明确申请再审的申请书的提交、申请再审申请书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与起诉后决定受理的之后的程序类似。之前旧法对此无规定。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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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308省道零公里以内;依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桦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桃公路零公里以内;七密公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炮、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环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的清扫、清运工作。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及时清理;
  (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九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市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花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或个人,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关于培养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试行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


关于培养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试行办法

1983年12月1日,卫生部、教育部

一、为了培养具有较高诊断和治疗水平的临床医学高级专门人才,促进临床医学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医药卫生现代化的需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结合临床医学的特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亦可统称临床医学研究生)以临床实践为主,以培养临床医学专家为目标。在必要的理论基础上,侧重于临床医学诊断、治疗技能的训练。
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实行脱产和在职两种培养方式。
三、凡经国务院批准有权授予硕士学位的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和科研机构,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招收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
(一)有学术水平较高,专科基础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丰富,在医疗和科研工作中有相当成绩,目前正在从事临床工作的教授、主任医师、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经过审核、批准担任指导教师。并有结构比较合理的专科临床教学和医疗工作梯队。
(二)能为每名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提供十至十五张专科病床;有基本能满足临床医学实践需要的医技科室和比较完善的实验设备;能提供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习和研究所必需的尸体或病理材料及相应的图书、资料。
(三)能开出专供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习的必修和选修课程,其中必修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应不少于二门。
(四)有实行住院医生负责制的食宿条件。
(五)有健全的病案管理和病房管理制度,并有条件对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实行严格的考核管理。
四、凡经国务院批准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和科研机构,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招收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
(一)有学术造诣较高,专科临床医疗工作和临床科研工作中经验丰富,并有创造性成果的教授、主任医师,经过审核、批准担任指导教师。并有结构比较合理的专科临床教学、医疗和科研工作梯队。少数学术造诣较高,在专科临床医疗工作或临床科研工作中确有突出成就的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经过审核、批准也可担任指导教师。
(二)能为每名临床医学博士研究生提供八至十张专科病床;有能保证进行专科临床科研工作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专业图书、资料。
(三)掌握本专科领域内国际上的新成就,能指导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学习,能开出具有先进水平的选修课程。
(四)正在承担国家临床医学重点科研项目或其它有重要价值、学术水平较高的临床科研项目。
(五)具备食宿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病案管理和病房管理等制度,并有条件对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实行严格的考核管理。
五、培养目标。
对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培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又红又专。培养目标是:
(一)政治上要求:进一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逐步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国家分配,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业务上要求:
(1)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必须掌握本门二级学科(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口腔医学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科知识与技能,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能独立承担本学科临床医疗工作,并具有从事临床教学和临床医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在临床医疗技术上达到高年住院医师的水平。
(2)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必须掌握本门三级学科(如心血管、内分泌、泌尿外科、小儿内科、口腔颌面外科等)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科知识,比较熟练地掌握第二门外国语,有娴熟的专科技能,能独立处理一般疑难病症,具有独立从事专科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的能力,在医学科学和专门技术上有创造性成果。在临床医疗技术上达到主治医师水平。
六、培养年限。
(一)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年限:
脱产研究生的培养年限一般三年;在职研究生的培养年限,可根据需要较脱产研究生延长半年至一年。
脱产及在职研究生,在最后半年内均需进行三级学科的专科定向培养。
(二)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年限:
脱产研究生二至三年;在职研究生三年。
七、招生对象。
(一)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
(1)高等医学院校医学、中医、口腔、儿科等临床医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取得学士学位并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按研究生入学时间计算),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者;
(2)具有同等学力,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者。
(二)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
已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年龄在四十岁以下者。
八、招生办法。
根据已批准的招生计划,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由有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考人员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或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考试,采取领导审核与导师评定相结合的办法择优录取。
考生所在单位应从国家的全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报考。
九、有权授予临床医学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具体培养方案,报教育部和卫生部备查,并组织实施。
十、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考试课程、论文答辩的组织程序及其它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临床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应以总结临床实践经验为主,适当结合科学实验撰写。学位论文必须具有临床实际意义,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
临床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应具有理论性、专科临床的实践性和科学实验数据,对所研究的课题应有创造性的成果。
十一、脱产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在职临床医学研究生,在学期间由原选送单位发给工资,其政治活动和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通过考核和论文答辩的研究生,除由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相应的学位外,同时由卫生部发给学科或专科医师证书。
十二、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将根据实施情况由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予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