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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刘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45:27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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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

作者:法学院 2004级2班 刘华


[摘要]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律师被定位为“社会工作者”,这一定位,赋予了律师这项工作的特殊性,并且律师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亦在社会中担当着一特殊的角色。律师履行本职工作的重心,实际上是“在何种限度范围内来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概而言之,此即为律师执业的公正性问题。而当前,律师行业领域内凸现出来的种种问题,却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桎梏,而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和削弱,甚至根本得不到维系。因此,如何解构和完善我国现今的律师执业体制,将具有这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基于一种人权精神的考虑,更是建构和谐有序法治环境的一种理性探索。本文将借助现今律师的相关执业信息,从多维度来解构现今我国律师的执业现状,并以此来考量和寻求一种使得律师执业尽善化的法律模式。
关键词:律师自治 执业公正 人权精神 法治环境


一、 引论。
律师,在我国属舶来之词。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也曾出现过类似于近现代意义律师的特殊行业,此即为“讼师”。这类人履行近现代意义律师的某些职能,如写诉状和从事其他文字抄写工作等,但他们在社会历史中,并没有得到法律认可和定性。相反,他们的行为还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和限制。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古代中国的“讼师”并不能等同于现今的“律师”。
近现代意义上,我国的律师制度主要溯源于鸦片战争后,主要借鉴国外的律师制度而设立,历经时代的变迁,现今我国的律师体制,主要建构于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务会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下。这次会议将我国的律师体制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协会具体微观管理的体制。
在这种体制之下,由于律师工作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律师身份通常被定位于“社会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种定位使得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在身份职能上具有了某种相似性。同时也在这两方面,极大程度地区别于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相似性体现为:二者同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而区别在于律师位界司法行政机关之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该体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之职权,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属于同一行业领域内履行不同社会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内部工作的分工具有差异性,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具有对立性,这一特性要求律师执业必须具备自体性和独立性。只有这样,其权利才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约束和限制,也才有具体的公正可言。
现行体制下,律师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宏观管理,执业时,难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干扰,其执业的公正性难以保障,而该体制所确立的律师协会的具体微观管理在现实中反应则是律师协会的这种管理职能,仅仅表现为一种非实质性管理,局限于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层面。律师协会从其设立之宗旨和本质而言,应是管理律师的一个自治组织。既然达不到对律师的自治,何谈独立?没有独立,又何来自体性与公正性?这因此也导致了现今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混乱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转化为一些恶劣的社会现实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
二、 当前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现状及律师的独立性问题。
笔者将借助从数十所律师事务所所采集的信息,来对当前律师的执业环境现状及律师执业独立性问题进行阐释和分析。现今,我国律师的现状及独立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性原因是律师独立执业的一大障碍和阻却因素。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律师在具体工作中受公、检、法机关干扰程度方面来看,认为经常会有干扰的占9.375%,认为有时会有干扰的占62.5%,认为偶尔会有干扰的占28.125%;(2)在受政府部门干扰方面,46.875%的律师认为有时会受到政府部门干扰,有53.125%的律师认为偶尔会受到干扰;(3)在律师的独立性问题上,有50%的执业律师认为不能实现执业的独立性,而会遭到不同程度的干扰。
综合分析以上这一组数据,不难发现,现行体制的律师管理模式,实质上是阻却了律师公正与独立性的实现。究其原因,还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过于集中,而同时履行律师管理职能的律师行业协会,却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行业自治和律师自治难以实现,律师无法从体制上进行独立。执业过程中,在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和干扰时,很难保障律师尽职地履行本职,从而削弱了律师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之能力。
纵观国外律师的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为主,律师不实现自身的自治和独立,将很难做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但同时,在现行律师管理体制中,体制本身并不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唯一阻却因素。在该体制之内又杂糅进了另一复杂的因素,即中国的法治习惯和法治环境。由于中国是传统上行政权力集中,行政权力异常发达的国家,人治环境的氛围较为浓厚,而私权自治则表现得较为薄弱,但这一因素是融合进了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中去的。因此,律师管理的体制性问题仍然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最大障碍问题。
(二)、律师队伍总体素质不高是实现律师公正执业的又一阻碍因素。
调查发现:首先,在律师执业队伍中,15.62%的律师只具备专科学历,虽有84.38%以上具备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但在这一比例中,本科学历却占据了一个较大的比例;其次,从律师所学的专业来看,有21.87%的律师以前学的不是法律专业,另外教育类专业出身的律师就占到了9.38%的比例;再次,从律师的执业年限上来看,执业在5年以下的律师占65.625%,而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占34.375%,执业10年以上的只占6.25%;最后,从律师队伍的工作阅历来看,有71.875%的律师之前都曾从事过与法律无关的工作。另外,从科研方面来看,有75%的律师执业后都未发表过相关学术论文。
这组数据反映的是律师执业梯队的层次鲜明,且总体素质不高。究其原因分析,客观方面,在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下,律师的准入制度还是显得不够严密。虽说司法考试已为律师准入设置了一个较高的限制,但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和教育环境下,至于结果先不去探究,且说参试资格,其中一条就规定:凡是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都可以报考,而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只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这样的准入制度,实际上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专业素养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法律者当视法律为生命的一部分,恪守执业操守,贯通法律之精神,并需用其精神来指导自身的行为方式。如此,才能谈及维护法之尊严,亦才能终其律师之使命——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律师素养既是一个重要权衡之因素,也就必然影响着律师社会功能的发挥及社会正义之实现。
主观方面,律师之素养并不只体现为其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因其工作具有的社会复杂性,而往往在实际办案中,表现出了一定的主体性,个体律师往往会因其各种不同的复杂的社会案件,而酌定运用自身的行为方式来主导这类案件。由于此主体性的发挥,往往会带有不同的个别性和特殊性,有时,甚或规避正常的法律操作程序,而谋求达成一种事实上理想的结果,由此,也会使得社会公正之程度得到不恰当的约束和限制。
(三)、律师的执业心态也是影响其公正执业的又一重要因素。
调查数据显示:首先,在对律师工作的满意程度调查上,有46.875%的律师对工作相对较为满意,有46.875%的律师是比较满意的,而6.25%的律师则认为不满意。其次,在律师从业考虑的因素上,有62.5%的人是基于兴趣爱好,而其余的则是基于收入及其他因素考虑。另一项数据则表明有10%左右的律师不愿意接受法律援助类案件。
职业心态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通俗来讲,就是律师“抱一种什么样的心态去解决现实问题”,进而言之,律师是否秉承一个良好的执业心态去办理各类案件,实质上就是决定社会实体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问题。执业心态反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法律虽在律师执业道德规范中规制了律师不得为的某些禁止性条款,但律师由于被定性为是“自由职业者”,此方面自体性较为明显,律师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往往会采用规避的方式来避免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由于律师执业心态的主观性色彩较为浓厚,又是内部行为,当以这种内部行为通过外部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并作用于某一具体客观事物时,必然会出现不同程度上的异化,而异化的结果,将直接导向了社会公正性实现的程度。由此,执业心态也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阻却因素。
(四)律师的收入机制也是限制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方面。
律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这一数据表明,律师年受理案件数量在20—30件的占46.875%,30—40件的占12.5%,40—50件的占15.625%,20件以下的占25%;二是来源于担任法律顾问等。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40.625%的律师没有担任。最终关于律师收入的调查结果显示,有21.875%的律师年收入不足3万,而收入在5万以上的也只占到40.625。
收入是制约律师执业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质上,收入是律师执业的物质基础和先决条件,收入的高低也直接刺激着律师办案的质量。现实情况反映,律师代理费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律师执业时对案件的投入程度和所把持的慎重程度。这实际上是一个很不合理的现状。对于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需等待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而律师在收费问题上的相对自由性和自主性也使得当事人的这种不利地位更趋于明显。现行的相关法规,(主要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制了律师的相关收费标准,但即便有这样一个标准,还是遭到了律师的规避。乱收费的现象亦是层出不穷。个案中表现为没有履行相关收费标准,或是直接避开律师事务所,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尤其是在考量“委托人的承受能力”这一标准时,更是没有得到更好地履行。而这一标准应该是倍具人性化的标准,而律师则应该给予更多的是考量,以体现为一种更为温和的人性关怀和一种表征社会进步之人文精神。
(五)、律师保障机制的缺位是导致律师执业不公正现象产生的又一主导因素。
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表明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只有40.625%的律师认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另外,在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34.375%的律师有改行从事其他行业的打算;再有,几乎所有接受调查的律师都承认现今的执业领域内,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现象,而对于这种混乱现象,有75%的律师认为是不严重,而有21.875%的律师认为是严重的;还有,在本行业领域内,趋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的比例,正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调查表明,倾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只占34.375%,而更大比例则倾向于民商类案件。
综合分析以上数据信息,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律师保障机制从根本上来说是缺位的。律师代理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必然要有相应的担保机制作支撑,以抗击风险本身给律师执业带来的威胁性。倘若缺乏一个长效的风险保障机制,就谈不上律师的个体自治,在其权益受到相应约束和限制,又得不到相应保障机制对其进行维系的条件下,很难说律师的其他行为模式不会不受到相应的限制,包括作为个体社会成员的当事人之利益。另一个原因,律师的执业环境总体较差,最突出的表现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上。近年来,律师遭受当事人伤害的案例是屡见不鲜。律师在执业环境中,来自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也使得律师的这种风险得不到合理的转嫁,这同时是对律师承担的特殊社会职能的弱化。
三、 实现律师独立与执业公正之必要性。
律师的使命是保障人权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建构在此种使命充分而公正、及时履行的基础之上。此即为律师执业的核心价值和最终达成目标,亦是一切文明社会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迟来的正义即为非正义”,要求律师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概而言之,实现律师的执业独立与执业公正,于现今来说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它是实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砝码。
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履行其社会职能所应追求的至高理念与价值目标。细化于个案中,就必然要求律师具有正义之良知,有对社会负责之责任感,有为社会服务之意识,以一种超然于自体的精神,追求理性之正义,以维护当事人之合法利益,维系社会之公平正义。
律师实现这一核心理念价值和目标,从更高的层面来说,亦是追求文明社会之进步必不可缺的一项原则,而只有律师独立,才能达到律师的行业自治,而实现律师的行业自治,才能赋予律师履行本职之自由,进而在自由不受限的条件下无拘束地履行本职,推动社会正义之目标的实现,二者属层层递进之关系,具有某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因而,只有实现律师的独立与公正执业,才能最终实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实现律师的公正执业,则是律师职业的灵魂和生命,亦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前提。
第二、 它是和谐法治环境的又一重要条件。
法治环境的和谐,建构在整个法治运行得以畅通的前提下,而实现律师执业的公正则是建构和谐法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构和谐的法治环境是法治社会所要达成的最终目标。法治环境的和谐依赖于公正立法、公正司法、公正执法,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各施其职,排除一切有碍良性法治秩序之因素。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履行着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之职能,在现代意义的法治条件下,律师也必然形成了法治社会的一部分。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建立,不仅依赖于立法、司法、执法之公正,还依赖于律师执业公正的实现。构筑三位一体的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我国法律把律师定位于“自由职业者”,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自由个体。律师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其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与法官、检察官等分别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权力行使者完全不同。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律师的独立与自治必然地成为律师的一个内在属性,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律师的独立性根本无从体现,其工作往往受制于公、检、法等权力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也时常受到来自这些部门的干扰,那么,律师执业的公正性就很难在现实中得以体现。
前已论及律师公正是建构和谐法治社会的一部分或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律师公正,和谐也将无从实现。因此,实现律师的独立性与自治自然具有了其必要性。
第三、 它是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律师作为个体社会成员,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之荫庇和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损,或不能畅通行使其职能之自由时,理当具有公正而合理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机制。而现实之中的律师,却不时要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和危险,同时也威胁着律师的正常工作和公正执业。
“律师执业难”已成为律师业界的心声,这里面不仅包含着律师执业之辛苦,同时也还包含着作为律师的巨大挑战性。律师工作的社会性,也同时决定了律师工作的复杂性。律师的执业环境较差,已是一个不争的现实,这其中,体制性的阻碍和来自当事人即委托人的威胁,也使得律师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排除体制性的障碍,是保障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机制,即赋予律师自治之权利。独立性之于律师权益之保护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只有赋予律师在排除阻碍因素的前提下,达到意思自治,从而做到公正执业,亦才能从根本上解除律师所面临的各种有损于自身合法权益之情形。因此,律师的独立与自治之于律师公正执业非常必要。
第四,从长远角度看,它能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纯洁律师队伍,更好履行律师的社会职能。
独立性是律师执业应具有的内在属性,律师因其工作的社会性,也必然要求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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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709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 表彰 规定 通知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的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行政表彰分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两个层次。

  第四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归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的计划及送审、表彰评选和荣誉称号授予工作,负责与人事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行政表彰及管理方面的联系。

  本规定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二章 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每届政府任期内,可组织开展一次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每司(办)可组织开展一次专项业务表彰。

  第六条 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数量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由局务会议确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不超过本系统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一般不超过本业务范围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职工总数较少的,受表彰的个人比例可适当增加,具体数量由局务会议确定。

  第七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计划由人事司于准备开展表彰的前一年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评通过后,报送人事部。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计划由各司(办)提出,内容可包含本司(办)所主管的各项业务工作。

  有关司(办)应将本司(办)上半年或下半年准备开展的表彰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附件一),分别于1月底和6月底之前报人事司;由人事司审核后,分别于2月和7月报局务会议审批。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该司(办)会同人事司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九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

  (二)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中起表彰作用;

  (三) 积极推行、完善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推动本地区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做出显著成绩,在实际工作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 领导集体成员团结协作,勇于开拓,思想政治工作出色,为政清廉,自觉抵制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带领职工按时、出色地完成本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 职工队伍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第十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 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三) 热爱环境保护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四) 认真学习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熟悉本职工作范围内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及标准;准确掌握业务范围内的理论和技能;

  (五) 刻苦钻研业务,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在环境保护工作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一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条件由有关司(办)根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结合表彰所涉及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连同表彰计划一起报送人事司审核后报局务会议批准。

  第四章 评选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表彰经批准后,应成立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的组织领导。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须经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表彰的评选、推荐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基层单位推荐,并按要求填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附件二、三、四、五),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评选、推荐,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司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经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部联合审批并发布表彰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评选、推荐,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司(办)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报局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表彰决定。

  第五章 表彰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表彰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给予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

  给予行政表彰的工人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给予行政表彰的干部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荣誉不作为受表彰人员晋升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表彰应坚持节俭原则。

  发布行政表彰决定,可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新闻发布会、发布通报等简便的表彰方式。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应报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主要事迹虚假,或者因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已被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个人,主要事迹虚假、或者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工作表彰由有关司(办)提出,送人事司审核,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一次性工作表彰中,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不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

  附件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三: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附件四: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五: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1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全体会议)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钦政发〔2009〕1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及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六)通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第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部门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部门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一般应将会议通知、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在会议召开前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列席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及驻钦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专家学者、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向市长请假;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部门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部门与单位。
第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