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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1:16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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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王政 律师

按照债法之基本原理,债即指一方当事人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其中,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是产生债之法律关系的一种主要方式,即称之为“合同之债”或“合意之债”。原则上,这种合意之债只在订约的双方当事人(系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当及于合同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债被形象地比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这把“法锁”才能打开。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之相关条文规定,债权人是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而且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只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是否所有的合同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呢?对列入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某些特殊限制呢?本文在此主要就“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之法律限制”问题做些法理性分析,希望能引起有关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的必要重视,以避免因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存在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一、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的所有合同债权(包括在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债权)便被列入破产企业财产的范围。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具有哪些特殊性呢?我们不妨通过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内容对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特殊性作必要分析。
(一)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之规定,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债权的受偿主体只能是清算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九条内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产企业的涉诉债权是能够改变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理由。
(三)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条内容之规定,即“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受原合同所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间限制。
(四)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即“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即破产企业的债权必须经过同债务人直接确认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可进入破产财产或执行程序。
我们认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关于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规定应主要是针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一些规定,同时也反映了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某些特殊性。

二、关于一般合同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法》该条规定内容,我们认为:一般合同债权原则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特殊情况下不得进行转让。特殊情况是指上述三种情形。即只要不存在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面的转让限制,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原则上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并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发出确认,就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前,且债权受让人同意撤销的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发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内容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内容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通过此司法解释内容,我们认为:债权人将其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受让人便取代原合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为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人对其所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担保义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的受让人就转让的债权存在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这或许也是一般合同债权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确认的一个重要理由吧。
   
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通过以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所存在的特殊性和一般合同债权可转让性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应当在考虑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对其转让要从转让主体、确认程序、转让公开、优先受让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一)首先,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主体只能是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的破产企业清算组。除了破产企业清算组外,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包括人民法院、破产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等)都无权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问题作出决定。此向限制符合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后代行企业法人能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其次,破产企业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没有经过确认程序的合同债权不得进行转让。因为没有经过债权确认程序,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存在的真实性、时效性难以得到保证,转让后无法保证债权受让人的权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收债务的通知书后,债务人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按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确定的数额偿还债务的;第二、债务人对债务催收通知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对具体的债权数额进行确定的;第三、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合同债权已经通过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进行确认的。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单方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的行为不属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程序。
(三)再次,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因为破产企业转让合同债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将债权变成现金,以便应对破产清算费用或更公平、更及时地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同时也为了保证能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公平合理的定价,不致因转让价款太低而损害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所以,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过市场拍卖程序进行才符合公开透明的竞价原则,才能保证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最大利益。
(四)最后,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还应当保证在同等价款条件下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优先受让权。因为,企业破产后将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原债权人的利益,它们本应享有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破产无法得到偿还或无法得到充分偿还。如果在同等价款条件下,法律赋予破产企业债权人有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所转让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权利,那么也算是实现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当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拍卖程序受让或购买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但是其不得通过受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形式与自己所欠破产企业的债务进行抵销。因为破产企业债务人在受让破产企业债权后可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降低自己实际应承担的债务(因为债权的受让价格一般明显低于债权的实际数额),从而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

综上所述,考虑到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对其转让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尤其是要求被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这两个程序非常地有必要。因为,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进行限制,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企业员工、债务人、债权人等)、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时若没有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程序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来承担。对未经确认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即使已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债务人也有权(基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拒绝向被转让的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履行义务。鉴于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权转让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实践中,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因存在不经确认、不公开拍卖等诸多不规范因素往往会引发出诸多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所以,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也希望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在处置或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时也要充分重视这些问题。

2006-4-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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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198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自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有些地方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和人民法院对于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格依法办事,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现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共同商定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或者查阅与案件有关的会计凭证、帐册、报表等档案资料,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在查询或查阅时,人民法院应当向银行出具正式公函,由银行行长(主任)指定具体的业务部门负责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但不能借走。人民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银行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执行,人民法院与银行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告单位的资金周转、债权债务、偿付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银行则有责任向人民法院如实介绍被告单位的经济状况,并应就如何偿还欠款提出合理建议。人民法院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应当按照首先保证支付职工工资、提取大修理基金和缴纳国家税款,优先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兼顾其他欠款的原则通盘考虑,实事求是地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确定该项欠款应予偿付的期限,对于立即偿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期偿付或者分期偿付。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确定的偿付期限内,被告单位应自动履行,被告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被告单位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告单位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被告单位在外地,需由其开户银行扣划存款的,应委托被告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向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由该银行按通知要求扣划存款。
目前,国家正在健全法制,加强经济司法工作。银行和人民法院都应当树立法制观念和全局观点,互相支持,积极配合,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不得利用国家赋予本部门的职权,各自采取不适当的手段,使应当及时解决的问题得不到正确处理,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以上各项规定,希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国内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分税制为主体的财税体制改革逐步确定,现行的有关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做好接待外宾工作,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新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移风易俗,积极推进礼宾接待方式的改革。在接待外宾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得自行突破和改变。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违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本规定中的外宾日常伙食费、宴请费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的物价情况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的上、下30%幅度内浮动,确定本地区的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如高于规定的标准及浮动幅度,需报财政部备案同意。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外字第2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91)财外字第78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88)财外字第20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方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
外宾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20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160元;正、副部长120元;其他人员100元。
餐桌饮料费可在外宾日常伙食费开支标准的四分之一以内掌握。
二、宴请管理及费用开支标准
(一)外宾在华期间,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一次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可采用宴会、冷餐会、酒会、茶会等不同形式。
(二)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中外人数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中外人数在1∶2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适当增加。
(三)宴请举办单位及宾馆、饭店等不得以厅堂费、花草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四)宴请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200元;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80元;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60元;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30元;其他人员出面举办的宴请,每人每次100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80元、60元、40元。
宴会、冷餐会所用酒水、饮料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三、外宾住房标准
对我方付费的外宾,正部长级以上(含正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可安排在五星级宾馆,在地方访问时若当地没有五星级宾馆,可安排在当地最好宾馆;副部长级以下(含副部长)官员率领的代表团,最高不超过四星级宾馆;其他一般外宾安排在三星级以下宾馆。
四、外宾的其他费用
(一)外宾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轿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轿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副部长级以上外宾可提供飞机头等舱座位。外宾途中伙食费按第一条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三)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均由外宾自理。
五、对外赠送礼品
(一)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副总理级人员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对随团来访的司局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二)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一)中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一)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常年从事外宾接待工作的翻译和迎送人员以及到驻华使领馆办理签证人员可享受一定的服装补助费,标准为每年每人300元。
(二)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地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文字〔1996〕2号)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三)误餐补助费
举办宴请活动或外宾日常活动时,我接待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用餐者,可由举办宴请单位或外宾接待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次20元;已安排工作餐的,不得再领取误餐补助费。出租汽车司机、交通、公安警卫人员发生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接待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七、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办法
(一)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现职为部长以上的官员(含部长)和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二)中央单位邀请的除(一)以外的其他外国代表团到地方访问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中央单位负担;但属于技术交流、经贸洽谈、讲学、合作研究、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性质的,应根据受益情况,事先确定由中央或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三)地方邀请的各类代表团,一切费用均由地方邀请单位负担。
(四)中央、地方陪同人员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负担。
八、国有企业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