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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增多的喜与忧/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1:15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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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增多的喜与忧

毛立新

近来,各地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断增多。6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南方周末》6月16日); 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此前还曾对云南省环保局某处副处长施某涉嫌受贿一案判决无罪(《中青报》7月9日);7月19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新京报》7月21日)。
在反思佘祥林冤案的背景下,无罪判决案件增多,被看做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注重保障人权的结果,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同以往司法实践中盛行“有罪推定”、“罪疑从挂”、“罪疑从轻”相比,这确实是令人欣喜的进步。尤其值得赞赏的是,这些无罪判决,并不像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那样,是在真凶落网或者受害人“复活”后才宣判无罪的,而是在案件真伪不明、证据存有疑点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说明,“无罪推定”、“罪疑从无”、“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正在深入人心,“重打击、轻保护”、“宁枉勿纵”等传统思维日渐式微。对这些无罪判决,媒体和公众也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理解和认可,并没有看成是对犯罪分子放纵,这表明全社会的人权、法治意识也已今非昔比。
但对无罪判决不加分析,一味叫好,则是犯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毛病。因为,刑事诉讼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一方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还必须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效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固然不可取,但倡言“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判一个”,恐怕也非当前社会所能承受。因而,无罪判决增多,可喜之中未必没有可忧。
分析近期的无罪判决案件,多数是因为案件事实存有疑点、证据锁链不完整造成的,即属于“疑案”。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为避免伤及无辜,对“疑案”作出无罪判决,是惟一正确的选择。但需要深究的是,这些“疑案”到底是如何形成的?应当说,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可能是冤及无辜,即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其次,可能是被告人确已犯罪,但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使证据难以收集齐全;再次,还有可能本不是“疑案”,证据已属确实、充分,但审判人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出现失误,将其误判为“疑案”。
对前两种情形,理应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放人”。但即便如此,其中也并非没有可忧之处。不管是冤及无辜,还是放纵真凶,往往与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失职渎职密切相关,折射出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之忧、办案质量之忧、敬业精神之忧。比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至今屡禁不止,成为制造冤案的元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率、痕迹物证提取率、利用率都不高,一些有限的关键证据往往还因办案民警责任心不强,未能及时加以提取、固定和保存,甚至有的证据还被人为丢失、毁坏,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认定。对这些情形,均需详加剖析,认真反省,并启动问责机制予以倒查和追究。对第三种情形,如果是由于审判人员纠缠于案件事实的细末,或者机械、错误理解法律所致,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因而,对无罪判决,不能简单地一味叫好,而应当具体分析,认真研究,有教训的要加以总结,有错误的要加以纠正,既要给被告人以公正,也要还受害人以公道。
近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宣判无罪的“杀妻骗保”案重新进行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无罪不当”,并已建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见《检察日报》7月16日)这正说明无罪判决并非都是无可质疑、绝对正确。回想此案宣判之时,媒体一片赞扬之声,被视为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成果,从“疑罪从有”走向“疑罪从无”的典范,代表了司法理念的进步。此案最终是否会提起抗诉尚不得而知,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能在一片叫好声中,顶着压力对存有疑问的无罪判决发难,体现出司法机关崇法护法、追求正义的可贵精神。
刑事诉讼必须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如果说冤及无辜是对正义的亵渎,那么放纵真凶也同样意味着正义的流产。为防止冤案,一定程度的放纵也许难以避免。但如果是由于司法人员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而放纵真凶,则属莫大的罪过,有必要向受害人和全社会作出深刻的交代。
如同面对冤案需要问责一样,面对日渐增多的无罪判决,我们在叫好的同时,有必要多一个心眼,查一查其是否“货真价实”,其中有没有执法者的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否则,不管青红皂白,一味地给无罪判决捧场,难免会使“亲者痛、仇者快”,这绝非法治的福音,更无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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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体系,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 〔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坚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及管理规范,建立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分级管理、运行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逐步向基金统一管理过渡。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将个人账户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个人账户,实行门诊统筹;
(四)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合理确定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五)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助共济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六)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的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七)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四条 实行责任分担机制,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县(区)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使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基数、费率或缴费标准、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为10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的余额构成,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线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10%左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市本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经办机构委托的具体事务。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生育三项保险合计收入超额完成目标总任务的,各级政府按超征额数额的5%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用款项目列入每年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市级调剂金从市本级及各县(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中分别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实际征收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10%确定。
市级调剂金在市本级及各县(区)当期基金不足支付且使用累计结余后仍有缺口时调剂使用。市级调剂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建立完善市级调剂金内部控制机制,实现财务信息公开,定期公布市级调剂金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基金存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审计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基本药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执行统一的就医管理、异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等办法;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定点资格准入、退出办法;执行统一的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就医、购药费用,应当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年资格审验,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要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完善支付制度,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金保工程”的规划,建立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建立覆盖全市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建立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系统,加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一卡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诊治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各县(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各县(区)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不高于企业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濮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
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
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
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
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
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
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
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
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
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
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
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
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灰储存堆放场周围
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
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
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
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
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
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
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
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
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
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
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回填等应掺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
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
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
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托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审
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
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
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
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
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
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
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
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
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