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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强奸既遂吗/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6:20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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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强奸既遂吗

案情:
张卓忠、杨涛和姜海富都是二十多岁的无业青年。200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江西省吉水县城吃完夜宵后,寂寞无聊。张卓忠提议:“搞个女人玩玩”,姜、杨二人表示赞同。而后三人在一黑暗小巷中途遇下夜班的女工赖某某,三人强行拦住赖某某,说要与她“玩玩”,赖不同意,张便用刀威胁赖说:“不走就捅死你”。三人挟持赖某某到张卓忠租住的房间。在张的房间内,张、姜二人先后强奸了赖某某。接着杨涛不顾赖的哭泣,趴到她身上欲行强奸,但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而后,三人将赖某某放走,并警告赖不要去报警,否则就杀死她全家。案发后,杨涛的认罪态度较好。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涛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属于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他们共同希望发生的,只要共同实行犯中,有一个犯罪既遂,全体实行犯的犯罪目的都已实现,因此他们都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中有的实行犯的行为未能得逞,有的实行犯的行为已经得逞,就分别认定未遂与既遂。本案中,虽然杨涛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但其他同案犯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故杨涛也应承担强奸既遂的罪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涛欲对被害妇女赖某某行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杨涛的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既杨涛的行为应定为强奸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来说,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共同实行犯中有的行为虽未得逞,如果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得逞,则全体共同实行犯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行为未得逞的实行犯论以未遂。例如,甲乙二人预谋共同杀丙,甲开枪未能击中,乙用刀将丙杀死,甲乙二人均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罪责,不能认为甲是杀人未遂,乙是杀人既遂。但是,对有些犯罪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强奸、逃脱,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有其不可替代的性质,各个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每个共同实行犯只有在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共同实行犯中有的既遂而有的未遂这种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就强奸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只有本人的强奸行为达到既遂才能算既遂,如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既使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强奸行为已得逞,对强奸未成的实行犯来说,仍是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在着手实施强奸后因饮酒过多而未得逞,虽然张、姜两人已经强奸既遂,对杨涛也只能以强奸未遂论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8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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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08年9月11日十届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
  (五)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要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六)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八)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九)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2000元,大专奖励1000元,中专(中职)奖励5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政府《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琼府〔2001〕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户口在本市并随队生活的现役军人家属(即配偶),适用本规定。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的;
  (三)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都有接收安置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遵循市场调节为主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就近就地、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政府帮助推荐安置、劳动力市场调节安置、部队内部自行安置以及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助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市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军地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及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安置计划,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一)实行编制控制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二)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九条 下列随军家属在安置就业时应予以重点优先照顾:
(一)飞行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驻军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
(三)随军前具备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人员;
(四)随军前在事业单位具有技术职称和专业特长人员。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或不服从推荐就业的,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负责为其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原则上应与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随军家属中录用。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待岗期间,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失业前,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继续承认,用以计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随军家属因企业破产关闭失业的,实行一次性安置,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安置费,并且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海南省城镇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于待业随军家属应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一)副团级(含副团级)以上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80元;
(二)正营级(含正营级)以下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60元;
以上标准可根据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部队办好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尽量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其工作关系可挂靠在营区服务网点或家属工厂,个人档案可托管在就业局,当现役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随调手续。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和指导在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关系的衔接工作,待业的随军家属可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私营企业、家庭手工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适当减免各项管理费或服务性收费。
  第十七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市随军家属培训服务中心每年根据需要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减免一次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就业局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职业介绍等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
  第二十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就业局进行登记,由就业局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局保管的,一律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可视其财力,对招用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